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8民初6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韦锦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培,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壮族,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韦丽雪,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廖伟程,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黄朴初,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与被告韦丽雪、廖伟程、黄朴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培、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雪、廖伟程、黄朴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伟程、韦丽雪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4214.97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朴初对被告韦丽雪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韦丽雪、廖伟程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0万元,由黄朴初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韦丽雪、廖伟程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70000718,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1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贷款的载体为被告韦丽雪在原告方办理的惠农银行卡,卡号为62×××73,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额度有效期二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7年1月6日原告按合同要求与韦丽雪签订自助循环贷款《业务凭证》,此后,被告韦丽雪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和《业务凭证》进行自助借款和自助还款。被告韦丽雪于2017年1月6日第一次自助使用贷款10万元,2017年7月18日还清本息;2017年7月18日韦丽雪第二次自助使用贷款10万元,2018年9月20日还清本息;2018年9月21日韦丽雪第三次自助使用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5785.03元,余下未能偿还,尚欠贷款本金94214.97元,利息2224.53元(该利息计至2019年3月31日,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韦丽雪第三次使用贷款后不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借款合同的严肃性,保护银行信贷资金的正常周转,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韦丽雪、廖伟程《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韦丽雪、廖伟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人系夫妻关系; 2.黄朴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丽雪、廖伟程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1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韦丽雪、担保人黄朴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用款方式、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等内容,同时证明了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5.自助循环借款《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借款,约定了授信额度10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等内容的事实; 6.《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保证人黄朴初出具承诺书,同意为韦丽雪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7.《韦丽雪贷款还款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韦丽雪至2019年5月28日,已结息2861.51元,已还本金5785.03元; 8.《还款试算》原件1份,证明被告韦丽雪至2019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4214.97元,罚息2080.82元。 被告韦丽雪、廖伟程、黄朴初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及证据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丽雪、廖伟程、黄朴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韦丽雪与廖伟程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10万元。2017年1月4日,被告韦丽雪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70000718,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每一次循环最长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人黄朴初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2018年9月21日韦丽雪第三次自助使用贷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韦丽雪仅于2019年2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5785.03元,尚欠贷款本金94214.97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归还,担保人黄朴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与被告韦丽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朴初签订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丽雪发放相应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韦丽雪自助提取贷款后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廖伟程与韦丽雪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丽雪、廖伟程共同清偿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朴初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韦丽雪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黄朴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朴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丽雪、廖伟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94214.9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421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黄朴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朴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丽雪、廖伟程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计1077元,由被告韦丽雪、廖伟程、黄朴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 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青龙
书 记 员 卢春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