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8796号
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横街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560415。
法定代表人:高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艺,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x,公民身份号码x,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海珍,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海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洪峰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作秀、周锡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物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8947.02元,水电费等公摊费202.6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违约金2684.11元,本金加违约金11833.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业主应于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被告杨海珍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杨海珍为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建筑面积145.4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杨海珍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骏逸天下(即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名)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隆鑫物业公司为骏逸天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用为: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公摊水电费据实分摊,业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隆鑫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杨海珍未缴纳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8947.02元,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公摊水电202.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信息查询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公摊水电费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骏逸天下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约束。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缴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8947.02元,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公摊水电202.66元。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考虑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8947.02元,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公摊水电202.66元,共计9149.68元;
二、被告杨海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自欠费当月起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6元,由被告杨海珍负担(该款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杨海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洪峰
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
人民陪审员 周锡兰法官 助理 彭 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