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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7民初1493号

席世凯与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席世凯;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高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1493号

原告:席世凯,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庄小区东2排1号。

法定代表人:邱超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男,该公司镇原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忠恕街3号1幢1单元2层202室。

负责人:丁茂,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保平,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良(系高保平之父),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席世凯与被告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众兴公司)、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高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世凯、被告甘肃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负责人丁茂、高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世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甘肃众兴公司、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高保平共同清偿其劳务费19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甘肃众兴公司、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高保平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甘肃众兴公司、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高保平清偿其劳务费196000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及利息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甘肃众兴公司、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高保平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镇原县交通局将镇原县开边镇解放行政村各自然村道路工程发包给甘肃众兴公司承建,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ZYGLSG2合同段项目经理负责人丁茂与其口头协商,由高保平监督施工,由甘肃众兴公司指派人员现场指导监督,由其组织民工按照甘肃众兴公司要求实施该工程,自2018年8月施工至2018年12月1日竣工。期间,高保平向其支付50000元水泥款。经清算结账,应付其劳务费196000元,甘肃众兴公司的高保平给其出具欠款1张。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辩称,1.席世凯所述的拖欠劳务费196000元无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6月26日,其通过招标程序中标镇原县交通局发包的镇原县开边镇解放行政村兰沟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并按要求注册成立镇原县分公司,指定丁茂为负责人,由靳海峰使用其资质负责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后靳海峰委托高保平进行现场施工,靳海峰与高保平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其公司及镇原分公司未与席世凯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席世凯向其主张劳务费无法律依据。2.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席世凯未与其建立任何合同关系,高保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席世凯应向高保平主张劳务费,且欠条中载明的材料款45000元、其它151000元的来源及计算标准其不清楚,均与其无关,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席世凯主张经结算其应付劳务费196000元,并书写欠条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公司及镇原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与高保平进行结算,其与席世凯亦无劳务关系,该笔费用的产生过程及详细凭据其不清楚,欠条所加盖镇原县通自然村道路工程ZYGLSG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系镇原县交通局刻制,未加盖其印章,故该笔欠款与其无关;另外,2019年4月28日,镇原县交通局向其了解情况、协调处理该事宜的过程中,席世凯阻挡工程施工,影响了工程进度及验收结算,对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其要求驳回席世凯的诉讼请求。 经电话送达应诉材料时,高保平辩称,该工程是一个项目两个标段,由靳海峰承包后将涉案标段转包给其,其挂靠甘肃众兴公司名义将砂石(人工费已付清)及边沟、水渠工程交由席世凯负责,技术员在施工现场放线后将图纸交由席世凯,由席世凯组织民工、包工包料、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其与席世凯约定由其支付50000元(不包含在196000元中)材料款,待油路工程结束后再支付196000元劳务费,随后,其分别支付20000元、30000元,并出具196000元欠条1张。但席世凯反悔,多次阻挡工程施工、也因甲方多次变更图纸、甘肃众兴公司将镇原县交通局拨付给其的工程款支付给另一标段等原因,其离开该工程,剩余油路工程及工程债务由甘肃众兴公司负责,但甘肃众兴公司仅将小额欠款支付,大额欠款未支付。另外,其负责工程期间,甘肃众兴公司给其支付过300000余元工程款,现甘肃众兴公司与其未结算。 高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高保平与甘肃众兴公司及席世凯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高保平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施工人员,拖欠席世凯劳务费196000元属实。高保平当时承诺向席世凯支付50000元,剩余劳务费待油路工程完成后支付,但席世凯阻挡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剩余劳务费未付。因甘肃众兴公司将该工程款平均分配给两个工程,高保平无法正常施工,便离开了涉案工程,目前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已交给甘肃众兴公司,工程决算情况高保平不清楚,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已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席世凯提交的:(1)欠条,证实拖欠其劳务费196000元的事实;甘肃众兴公司认为,欠条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镇原县交通局刻制的,未加盖其印章,且196000元的计算标准其不清楚,其不予认可;经审查,首先,甘肃众兴公司称该工程系其指定靳海峰挂靠其资质进行施工,靳海峰又指定高保平负责该工程施工,席世凯是否在该工程施工其不清楚,且出具欠条系高保平的个人行为,说明甘肃众兴公司对高保平实际负责该工程并使用其资质实施该工程已知情,且甘肃众兴公司在席世凯阻挡工程施工得知高保平拖欠席世凯劳务费的事实后,未提出异议,由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负责人丁茂协调支付劳务费事宜,说明甘肃众兴公司认可席世凯为高保平提供劳务的事实,甘肃众兴公司应对高保平以其公司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与高保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高保平认可欠条系其出具,拖欠席世凯196000元劳务费属实;再次,欠条未加盖甘肃众兴公司印章,只加盖项目部印章,甘肃众兴公司虽辩解印章是镇原县交通局刻制,但甘肃众兴公司同意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施工,可进一步证实拖欠席世凯劳务费196000元系来源于该工程,并在调查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负责人丁茂时,丁茂亦认可拖欠席世凯劳务费196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确认;另外,高保平与席世凯均认可高保平曾支付席世凯材料款50000元(不包含在196000元中)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高保平挂靠甘肃众兴公司资质对外以甘肃众兴公司名义实施该工程并拖欠席世凯劳务费196000元的事实亦依法予以确认。(2)证人张金子、路建冬证言,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甘肃、高保平认为证人与席世凯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张金子、路建冬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符合证人的条件,故对张金子与路建冬证言中陈述一致的该工程有现场技术指导人员指导施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高保平所述的工程现场技术指导人员仅放线后将图纸交给席世凯后离开工程,及高保平所述的因席世凯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劳务费未付。经审查,现场技术指导员应在施工现场履职,根据高保平所述,在不知席世凯有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现场技术指导员仅放线后离开工地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系现场技术指导员履职不到位,且高保平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不达标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保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主张的高保平工程质量不达标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靳海峰调查笔录。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认为,笔录中所述的该工程与靳海峰无关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与靳海峰有关,靳海峰对拖欠劳务费的事也从中进行过调解;高保平认为,靳海峰对工程概况知情;经审查,靳海峰在笔录中所述的:“其与甘肃众兴公司及该工程无关、起初不认识席世凯、邱超群、丁茂等人,镇原县交通局告知其因甘肃众兴公司拖欠席世凯劳务费、席世凯阻挡工程索要劳务费要求其从中调解时,其才认识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席世凯等人,其从未参与过该工程”与甘肃众兴公司及高保平所述的:“该工程由靳海峰挂靠甘肃众兴公司资质负责施工,后靳海峰将工程转包给高保平”相互矛盾,关于靳海峰是否挂靠甘肃众兴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靳海峰挂靠甘肃众兴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同时对靳海峰与高保平陈述一致的其从镇原县交通局处得知甘肃众兴公司、高保平拖欠席世凯劳务费196000元、席世凯因索要劳务费阻挡工程施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镇原县交通局将镇原县开边镇解放行政村兰沟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甘肃众兴公司,甘肃众兴公司按要求成立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并指定丁茂为负责人,高保平挂靠甘肃众兴公司资质对外以甘肃众兴公司名义实施该工程。后席世凯与高保平约定,由现场技术指导员指导工程施工,席世凯组织民工负责砂石、沟边、水渠等工程。2018年8月动工至2018年12月1日竣工。期间,高保平支付席世凯材料款50000元。经结算,拖欠席世凯劳务费196000元,高保平给席世凯出具欠条1张,并加盖镇原县通自然村道路工程ZYGLSG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后经席世凯三次阻挡工程施工催要劳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席世凯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存款198098元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19)甘1027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已对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甘肃众兴公司镇原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2.席世凯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1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认为,出具欠条系高保平个人行为,且席世凯与高保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席世凯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拖欠席世凯劳务费196000元没有计算凭据,且席世凯多次阻挡工程施工,影响了工程进度及验收结算,对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且工程质量不达标应当驳回席世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甘肃众兴公司对席世凯阻挡工程施工,影响工程进度及验收结算,对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且席世凯所实施工程质量不达标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甘肃众兴公司该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高保平挂靠甘肃众兴公司资质对外以甘肃众兴公司名义负责工程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应当对挂靠人高保平以其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对高保平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席世凯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1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逾期不足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高保平给席世凯出具欠条的日期即2018年12月1日应为工程交付之日,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共156日,利息为3644元,故席世凯要求支付其违约金或利息1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利息应认定为3644元。 综上,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保平将其转包的镇原开边镇解放行政村自然村道路工程ZYGLSG2合同段砂石供给、边沟、水渠等工程分包给席世凯,后席世凯按约定提供劳务,高保平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高保平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席世凯要求甘肃众兴公司及其镇原分公司、高保平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高保平清偿席世凯劳务费196000元,利息3644元,共计199644元;由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高保平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1510元,由甘肃众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 越

书 记 员 包婷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