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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1执1111号

张元庆与崔建龙、田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元庆;崔建龙;田淑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521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张元庆,男,1955年2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崔建龙,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田淑宝,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521民初772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元庆与被执行人崔建龙、田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房款44100元,支付违约金178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4元、执行费595元,执行标的共计469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崔建龙、田淑宝自2019年7月份起,每月30日前偿还800元,直至将本案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宁0521执11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鲁青峰

审判员  梁文涛

审判员  魏民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