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521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张元庆,男,1955年2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崔建龙,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田淑宝,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521民初772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元庆与被执行人崔建龙、田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房款44100元,支付违约金178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4元、执行费595元,执行标的共计469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崔建龙、田淑宝自2019年7月份起,每月30日前偿还800元,直至将本案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宁0521执11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鲁青峰
审判员 梁文涛
审判员 魏民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