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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5888号

张万山与丁建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万山;丁建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5888号

原告:张万山,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丁建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邵永利,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山与被告丁建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山、丁建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砖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利费349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9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及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给付期间的利息),合计:55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任砖渠村四队队长期间负责四队的水利费支付及结算工作,当时原告陆续向砖渠村缴纳水利费13486元,2009年4月28日经村上的出纳丁建军,报账人张静核算给原告出具水利费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应支付水利费18150元,挂账欠款8163元,实际多缴纳水利费3499元,应由村上作账返还给原告4399元,并经证人李明签字见证。清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村上的领导换届,没人给原告处理此事,一拖再拖,至原告索款无果。无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丁建军辩称,原告所诉金额属实,但是事实理由不属实,专渠村收取的水利费共为18150元,原告交来13486元,因为原告不识字,所以核算是其女儿张某与我算的,计算的结果是没有交的水利费为4679元,剩下劳动积累工是3484元,劳动积累工是收取的本队村民用于清沟挖渠的,这笔费用村上不收取,是队上收取的,原告要求返还的水利费3499元实际上是劳动积累工的3484元,但该笔费用村上没有收取,不应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水利费原告所诉不实,在其担任队长期间截止目前仍然欠付水利费,不存在村上超额收取需返还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水利费清单复印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建军提交的2007年欠款名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砖渠四队队长交四队集体2007年水利费清单》中2007年挂账农户欠款的8163元包括水利费4679元,劳动积累工3484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砖渠村四队历年水利费缴款明细、砖渠村四对历年应交水利费表、记账凭证及进账单、专渠村历年生产费用到户表、取费表均系复印件,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金凤区砖渠村四队队长,被告丁建军曾系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出纳。2009年4月28日,经核算,丁建军给原告出具砖渠四队集体2007水利费清单,载明:“一、2007年四队集体应交水利费18150元;

二、张万山共交来四次款金额共计13486元;

三、经和四队张万山队长算账拉来四队挂账农户欠款金额8163元;

四、经核算:18150元-13486元-8163元=3499元。此3499元应由村上做账返还给张万山。算账人:丁建军,交账人:张某,证明人:李某。”张某给被告丁建军提交的2007年欠款名单中载明8163元包括水利费4679元,劳动积累工3484元。现原告以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其垫付的水费3499元,仅提交张静与被告丁建军算账清单的复印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水利费34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万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