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1932号
原告:杨某,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杭、林志军,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杭、林志军、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1依《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杨某代偿的平安银行贷款158838.7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以15883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林某1依《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杨某需承担的农商银行欠款103181.1元及其产生的诉讼费1253元、执行费1447.72元、利息3171.76元、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以103181.1为基数,自判决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林某1依《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杨某的东亚银行贷款90661.44元;4.判令林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杨某与林某1在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债务做出约定,以女方名义分别向农商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和平安银行借款的12万元由男方承担,还有其他以女方名义所借的小额贷款,均由男方承担。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杨某向平安银行陆续还款共计159938.79元(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14日,林某1以杨某的名义向厦门农商银行西柯支行贷款100000元,林建兴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8年8月16日,担保人林建兴代杨某向农商信用社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而后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杨某追偿。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应承担103181.1元及产生的诉讼费用1253元,还有经法院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017年4月7日,林某1以杨某的名义向东亚银行贷款60000元,分36期还款,本息合计105661.04元,该笔债务林某1先前已还款15000元,剩余90661.44元尚未支付。上述债务均属《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应由林某1承担的债务。杨某经济能力有限,且目前待业在家,无其他收入,无能力偿还上述债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林某1辩称:讼争贷款部分系杨某自用,不愿意全部承担。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平安银行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2018)闽021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212执979号执行裁定书、《东亚银行36期还款计划书》等为证。林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对杨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其证明对象及证明力结合
本院查明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杨某与林某1于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载明:
一、男、女双方自愿同意离婚;
二、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林某2,于2017年1月23日出生,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自行承担。男方享有探视权;
三、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包括银行存款、首饰、私人生活用品、车辆)归各自所有;
四、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与债务处理;1.债务:女方哥哥向男方借款人民币7万元,由男方享有。2.债务:以女方名义向(1)农商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2)以女方名义向平安银行借款人民币12万元;(3)以女方名义向其他小额贷款的所有款项。上述所有债务全由南方负责偿还;3.其他:各自经的债权与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协议自男、女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关于案涉的平安银行贷款。杨某主张其已结清平安银行车贷余款158838.79元,举示其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间扣款用于支付平安银行车贷还款为4475.03元、105.98元、6797.87元、3080.3元、148854.57元、0.07元,其中除4475.03元系林某1转账支付外,其余158838.79元均为杨某支付。庭审中林某1表示其亦支付部分车贷,其中3万元现金系向叔叔借款。庭后林某1就该主张未在本院指定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案涉的厦门农商银行贷款。2016年7月14日杨某以其名义向厦门农商银行西柯支行贷款10万元,林建兴提供担保。因杨某逾期还款行为,担保人林建兴代为清偿杨某结欠的本息合计103181.1元。之后,林建兴就代为清偿行为向法院起诉追偿。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闽021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应向林建兴支付代偿款10318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嗣后,杨某并未如期履行判决书的还款义务,经林建兴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9)闽0212执9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09956.41元(其中案件标的本金103181.1元,一般债务利息暂计3171.7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902.83元、执行费1447.72元、诉讼费125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庭审中杨某述称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上述执行款项,故提起本次诉讼。林某1则认为该笔贷款杨某自用一、二万元,不愿意全部承担。 关于案涉的东亚银行贷款。2017年4月7日,杨某以其名义向东亚银行贷款60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935.04元,本息合计105661.44元。庭审中杨某述称已还款15000元,剩余90661.44元尚未支付。庭审中林某1同意承担该笔贷款余款。
本院认为,杨某与林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某与林某1已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所达成的条款已经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以杨某名义办理案涉的三笔贷款均由林某1承担。现杨某诉求林某1支付以下款项即:1.平安银行贷款158838.79元及利息(利息以15883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农商银行贷款103181.1元;3.东亚银行贷款90661.44元,对于上述三笔贷款有杨某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平安银行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2018)闽021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212执979号执行裁定书、《东亚银行36期还款计划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其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林某1抗辩主张其偿还部分平安银行贷款,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诉求林某1支付因逾期偿还农商银行贷款103181.1元所产生的诉讼费1253元、执行费1447.72元、利息3171.76元、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经查,以上费用系杨某未按期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所导致,属于其自身造成的扩大性损失,杨某诉求林某1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140.0.1.78?/?lib?/?cpal?/?javascript:void(0);?)》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林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平安银行贷款158838.79元及利息(利息以15883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林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农商银行贷款103181.1元; 三、判令被告林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东亚银行贷款90661.44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0.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4元,由被告林某1负担3346.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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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吕宜凡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140.0.1.78?/?lib?/?cpal?/?javascript:void(0);?)》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窗体顶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