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10330号
原告:银川福星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娇花,女,汉族,公司销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安春萍,女,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雅迪,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赵静(系赵雅迪之母),女,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福星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河公司)与被告安春萍、赵雅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春萍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赵静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娇花,被告安春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被告赵雅迪、赵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183元。其中赵雅迪经营期(以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准)欠款11844元,安春萍经营期间(以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准)欠款253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与福星河公司通过直接送货到店方式进行商品买卖关系,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随着买卖关系的增进,双方的合作已经达到了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的双赢目的。2016年7月份以后,随着送货频率增加销售额不断递增,被告改变了付款方式,由以前的货到付款改为送货对账后付款,付款期限为一周,每周被告会以转账方式将对账后的金额打到福星河公司账户,随着互相信任程度的增加,被告每遇到资金困难或者交房租等其他理由延迟付款时间时,福星河公司都以理解的态度予以支持,但进入10月份后付款速度越来越慢,经福星河公司多次催要,都以资金困难贷款没下来为由拒绝付款。2017年3月份,被告又换经营者为安春萍,结款方式又改为货到付款,随着销售的增加,2017年5月份以后将付款方式改为对账后付款,前期赵雅迪经营期间的货款会分批将款项打入福星河公司账户,在此期间打款人仍为赵雅迪,故福星河公司认为被告的实体没有变,对所欠债务,法人赵雅迪和安春萍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福星河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合法的欠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福星河公司、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福星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安春萍辩称,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安春萍虽为xx超市的登记经营者,但并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而是由实际经营者赵静负责超市的经营管理。因此,对于超市是否拖欠福星河公司的货款及拖欠的数额,安春萍并不知情。赵雅迪、赵静辩称,xx超市的前称为xx超市,工商登记为赵雅迪,实际经营者为赵静;赵雅迪、赵静与福星河公司之间系单次结算,所以不存在拖欠福星河公司货款的情形。福星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春萍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星河公司向xx超市供货,供货数量及金额以银川福星河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台账)方式进行记录,销货凭证中由福星河公司司机“王涛”签字,并由xx超市收货工作人员签字。供货后,xx超市向福星河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审批单中有超市人员签字,结合销货凭证及付款审批单中的欠付货款金额,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欠付货款5844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欠付货款7364元;上述合计13208元;xx超市于2018年7月份付款1364元,尚欠11844元未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欠付货款6122元;2017年6月17日欠付货款2613元;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26日欠付货款3471元;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欠付货款1249元;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欠付货款8470元;上述合计21925元。另查明,xx超市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注销于2018年10月25日,2017年3月28日前名称为xx超市,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登记经营者系赵雅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登记经营者系安春萍。xx超市经营期间内,赵静自认其为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福星河公司向xx超市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xx超市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福星河公司供货后出具销售凭证,并由xx超市向福星河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福星河公司提交付款审批单虽为复印件,但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且能与销货凭证上记载的金额相对应,应当以付款审批单中欠付货款金额为准。xx超市已经注销,应由其经营者承担向福星河公司付款责任,2017年3月28日前xx超市经营者系赵雅迪,故2017年3月28日前货款应当由赵雅迪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3月28日后xx超市经营者系安春萍,故2017年3月28日后货款应当由安春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赵静自认其为xx超市经营期间实际经营者系,故赵静应当与上述登记经营者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福星河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向xx超市供货,xx超市欠付货款11844元,应由赵雅迪、赵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福星河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向xx超市供货,xx超市欠付货款21925元未付,应由安春萍、赵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福星河公司仅提供销货凭证未提供付款审批单,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对于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安春萍以其与赵静签订《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赵静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超市产生的债务由赵静自行承担为由抗辩对xx超市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系安春萍与赵静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于福星河公司而言并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主张安春萍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故对安春萍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雅迪、赵静向原告银川福星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44元;
二、被告安春萍、赵静向原告银川福星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30元,由被告安春萍、赵雅迪、赵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桂香人 民 陪 审 员 金惠侠人 民 陪 审 员 翁一君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