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2民初679号
原告:袁盼,女,汉族,1994年11月15日生,宾馆服务员,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德民,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教师,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白街**(清真寺楼下)。
负责人:庄福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刘淑娟,女,汉族,1979年1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大安市四棵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盼与被告吕德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安支公司)、被告刘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淑娟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查明,原告递交的起诉状中列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系笔误。开庭审理时,袁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吕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太平洋财险大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刘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营养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298248.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17时许,刘淑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吕德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9]第0000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吕德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德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安支公司处为×××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26000.00元。 吕德民辩称,㈠刘淑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娟驾驶的车辆没有行车证,没有办理车辆登记和悬挂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允许上路行驶。刘淑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袁盼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乘坐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刘淑娟逆向行驶在三车道中的中间车道,遇到正常行驶车辆没有采取紧急避让和刹车措施,而是使用右脚拖地,在中间道撞到吕德民车辆的左侧大灯处,导致袁盼受伤。刘淑娟六处严重违章,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㈡吕德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德民是正常行驶,不存在违章行为。吕德民行驶的路段是出城方向的三车道路段,该路段公安机关没有设置明显限速标志,经鉴定吕德民的车速为50km/h,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不得超过30km/h,公路为40km/h;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50km/h,公路为70km/h。吕德民行驶的育才西路没有限速标志,是同方向有三车道的城市道路,安全速度应该允许50km/h,车速不超速,不存在违章。吕德民行驶时,因对方车辆使用远光灯,刘淑娟又紧随其后,导致吕德民瞬间产生盲区,无法看清对方行人,才导致刘淑娟撞向其车辆。㈢交警队的[2018]第00001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认定吕德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速度,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50km/h,事发路段为同方向三车道,不属于超速行驶。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乘车人袁盼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袁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既没有行车证,也没有驾驶证,驾驶人和乘车人均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逆向行驶的车辆,应当意识到其危险性,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㈣袁盼要求吕德民承担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吕德民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为保险赔偿,如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请求驳回袁盼对吕德民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大安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暂没有明确吕德民是否有责任,交警部门明确事故责任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刘淑娟辩称,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吕德民对于此起事故的责任已经向白城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大安市交警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仍然对吕德民超速违法行为,做出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育才东路与嫩江北街入口,设有限速40公里限速标志。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9]第0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释然司鉴〔2018〕痕检鉴字第267号); 3、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 2、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仁合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0号)及该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枚; 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大安市锦华街道办事处康宁社区居委会于2019年4月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大安宾馆开具的在职证明一份; 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此文书无公章,当事人自述下载于裁判文书网)。 吕德民为证明其辩解提出如下证据: 1、交警部门卷宗内的交通事故现场略图、12张现场照片复印件(非彩印件)、交警分别询问吕德民、刘淑娟、袁盼询问笔录各一份; 2、事发时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存于光盘内); 3、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释然司鉴〔2018〕痕检鉴字第267号); 4、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8]第00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公交复字[2019]第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 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条文说明(当事人自述下载于互联网)。 刘淑娟提出相关证据一份,即大安市育才东路与嫩江北街交汇处北侧的限速标志牌照片(标示前方路段限速40公里)。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及《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条文说明,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8]第00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本院不予采纳;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公交复字[2019]第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对已被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大安宾馆开具的在职证明内容中,关于袁盼的月薪收入的部分无相关财务凭证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不予采纳,其他内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认定,且均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 刘淑娟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过错严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吕德民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过错较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袁盼不负事故责任。袁盼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260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5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袁盼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为2019年5月5日),护理期达到90日,需加强营养90日,并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二次手术费需15000.00元;至袁盼被评定为伤残之日,其处于持续误工状态(误工期达到240日)。为查明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事实,袁盼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00元。袁盼在大安市城区内居住生活,受伤前从事住宿餐饮行业工作。本次交通事故中,吕德民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袁盼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刘淑娟过错严重,应负主要责任,吕德民过错较轻,应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袁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及相关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淑娟和吕德民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刘淑娟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吕德民承担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为宜。 袁盼在城镇居住生活,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综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状况,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文号吉高法〔2018〕86号,以下简称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19.00元/年),按10%的比例计算二十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6638.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合理合法。 袁盼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费可保护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11月30日——2019年5月4日)合计误工155日;其合理的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370.00元/年)计算155日,计16293.60元(38370.00元÷365天×155天)。 袁盼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72.0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00元/天)予以计算。袁盼的护理期共计90日,其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的7天可保护两名陪护人员护理费用,其余护理期间可保护一名陪护人员护理费用,其合理的护理费为9719.40元(36572.00元÷365天×7天×2+36572.00元÷365天×83天×1)。袁盼住院32天,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以每天30.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其合理的营养费共计2700.00元(30.00元/天×90天)。 袁盼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腿受伤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应适当予以保护,综合其伤残等级及腿部所留瘢痕对个人仪容的影响等客观因素(司法鉴定法医学查体,查明:“左髂前上棘见斜行手术切口瘢痕长6.0cm,左大腿中段外侧至左膝外侧见纵行手术切口瘢痕长31cm,左大腿中段前侧见纵行手术切口瘢痕长6.0cm,左大腿中下段前侧见横行手术切口瘢痕长6.0cm,左大腿下段前内侧至左膝内侧见纵行手术切口瘢痕长14.0cm”),本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范围,袁盼已支出的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合计141000.00元(住院支出医疗费126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已超出10000.00元限额,太平洋财险大安支公司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袁盼10000.00元;超出10000.00元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淑娟赔偿百分之八十,由吕德民赔偿百分之二十。 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1100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范围,袁盼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92651.00元(16293.60元+9719.40元+56638.00元+10000.00元),未超出该限额,太平洋财险大安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盼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盼误工费16293.60元、护理费9719.40元、残疾赔偿金56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026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吕德民承担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袁盼医疗费26200.00元(141000.00元扣除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后余额乘2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3200.00元×20%)、营养费540.00元(2700.00元×20%),合计27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刘淑娟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袁盼医疗费104800.00元(141000.00元扣除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后余额乘80%)、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0元(3200.00元×80%)、营养费2160.00元(2700.00元×80%),合计109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袁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6.00元,由原告袁盼负担445.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1033.01元、被告吕德民负担275.55元、被告刘淑娟负担1102.19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袁盼负担5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1650.00元、被告吕德民负担220.00元、被告刘淑娟负担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喆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