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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20318号

袁斌与蒋泽莲陈益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斌;陈益川;蒋泽莲;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20318号原告袁斌,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康文隽,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川,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蒋泽莲,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第三人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68号附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B0H954。

法定代表人:周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益龙,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显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袁斌与被告陈益川、蒋泽莲、第三人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到家了南湖分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隽,被告陈益川、蒋泽莲,第三人到家了南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益龙、陈显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斌诉称,2018年4月27日,原告、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双峰山路3号6幢16层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3995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双方应于接到第三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前往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任何一方未按约办理贷款申请、解押或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逾期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房屋成交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8年6月8日,第三人工作人员以短信的形式分别通知二被告应于2018年6月13日到银行办理面签手续,但二被告未到场。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三方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990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居间服务费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在三方签订合同后,2018年5月9日两被告积极到银行办理了征信证明,但原告与第三人称,要等几个月才能办理按揭贷款,在此情况下,加上被告原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帮被告介绍买到住房后才卖涉案房屋的约定,被告在2018年5月9日与原告、第三人进行协商,不卖房了,但原告不同意。因此,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在2018年5月9日有理有据的提出,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定金,被告在2018年6月8日已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定金,但原告不见面也不提供收款账号,现被告同意退还定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表示其不存在违约,不愿意支付违约金,三方在2018年5月就进行多次沟通,被告明确表示不卖房了,要求被告提供账号,退还定金,但原告与第三人一直不予回复,直到2018年6月8日,才发信息要求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与第三人明知被告不卖房了,还发信息,是故意设局让被告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居间费,若实际支付,被告愿意赔付居间服务费的损失;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到家了南湖分公司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内容也是清楚的,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后,2018年4月30日被告陈益川还将身份证以微信的形式发给第三方,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陈益川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在合同签订前,由于被告的房屋是按揭的,第三方明确告知解押款由原告方筹钱解押,但被告要出具相应的征信证明。在原告方筹钱完毕后,被告的征信也没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需双方前往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18年6月7日,原告方通知表示解押款已筹齐,第三方于2018年6月8日通知双方前往银行办理解押和按揭,但被告没来。当日中午,被告陈益川微信告知第三方,表示其妻子不卖房了。另在第三方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前,三方有过协商,陈益川在场,但蒋泽莲不在场,被告表示贷款时间过长,要求原告支付月供,原告也同意为被告付月供,但被告还是拒绝办理按揭,所以第三人才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前往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至。后被告与第三人又协商过一次,被告提出退还原告定金,并赔偿2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袁斌(购房方、乙方)与被告陈益川、蒋泽莲(售房方、甲方)在第三人到家了南湖分公司的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双峰山路3号6幢16层x号房屋(已设定抵押),总成交价为13995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给甲方,用于房屋解押使用。乙方交付首付款630000元用于该房屋解押,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六条(一)款第3项约定履行。乙方银行按揭贷款740000元整,由放贷银行直接交付予甲方,实际贷款金额和放款时间以银行审批为准,若银行是贷款额不足交付房款,则由乙方在办理权属登记申请并取得回执单当日交付差额予甲方。尾款9500元由乙方于甲方交付该房屋及成交价包含的附属设施、装修装饰时交付予甲方。合同第六条(一)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解押方式为第3种,3、乙方资金解押乙方应于抵押权人告知或甲方告知可还款或特定还款日之前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银行还款账户(该房屋解押账户)汇入房款用于该房屋解押……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对房屋贷款、权属转移及抵押登记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逾期办理贷款申请或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贷款申请或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手续的,按逾期时间,分别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自约定的应办理贷款申请或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贷款申请或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之日止,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照该房屋成交价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于实际办理贷款申请或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被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按照房屋成交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四)、逾期解押或交房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解押或将房屋交付予乙方的,按逾期时间,分别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约定应办理解押或将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解押或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该房屋成交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于实际办理解押或交房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被解除的,甲方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按照房屋成交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可以根据具体对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确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其他条款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下方备注有:甲、方双方友好协商,由于该房未满二年时间,双方一致同意,满二年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按揭审批过为准。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及《风险与责任承担告知书》,其中《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基于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房屋买卖合同》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经纪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居间服务费。《交易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提供贷款服务、房屋评估服务及过户服务。其中过户服务的权证代办费500元,由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合同其他条款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风险与责任承担告知书》对双方交易过程中的相关风险事项进行了告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蒋泽莲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服务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8份录音,拟证明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在录音中,两被告有不再卖房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对该组录音表示属实。同时,两被告认可2018年6月8日收到了第三人要求前往办理按揭贷款的通知,但两被告表示因原告及第三人要等几个月延期到2018年8、9月份才能办理按揭为由,已于2018年5月9日提出解除合同。另三方确认涉案房屋在2018年11月才办证期满两年,方能办理过户手续。另两被告表示已离婚,定金由蒋泽莲收取,若要退还由蒋泽莲一个退还。对此,被告陈益川,被告蒋泽莲、原告袁斌均无异议。另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贝壳找房网关于“云满庭B区”成交记录和在售房屋情况截图一份、到家了网站关于“云满庭B区”成交记录和在售房屋情况截图一份、安居客网站关于“云满庭B区”2018年4月-2018年12月房屋均价统计截图一份及房天下网站关于“云满庭B区”在售房屋情况截图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在2018年6月后出现大幅增长。若原告另行购房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同户型房屋需多花费30万元左右。同时还举示了原告家庭的户口页、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公证书、贝壳网关于东海长洲成交记录截图一份、到家了网站关于东海长洲成交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为向两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紧急出售了父母位于东海长洲的房屋,该房屋现升值约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留存信息表、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物业交割清单、房屋交易流程、风险与责任告知书、收款证明、专用收据、录音、贝壳找房网站、到家了网站及安居客网站的相关截图、原告家庭的户口页、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公证书,被告举示的个人信用报告、微信短信截图,第三人举示的微信短信截图及三方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多次表示不再卖房,拒绝履行配合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定金,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退还,且各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蒋泽莲退还,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因原告及第三人要延期办理按揭贷款故在2018年5月9日就已提出解除合同,故不愿意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该房未满二年时间,双方一致同意,满二年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揭审批过为准,结合双方庭审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在2018年11月才办证期满两年,方能办理过户手续。可见,被告对涉案房屋要在2018年11月后方能办理过户、才能获得按揭贷款应当是有预期的,后又以原告要延期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收到第三人通知前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通知后,不予配合办理,导致双方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居间服务费20000元。首先,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赔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居间费,同时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房屋买卖合同》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经纪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居间服务费,因此,对原告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现原告只举示了6000元的居间服务费票据,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斌与被告陈益川、蒋泽莲签订的关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双峰山路3号6幢16层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蒋泽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斌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

三、被告陈益川、蒋泽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79900元。

四、被告陈益川、蒋泽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袁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8元,由被告陈益川、蒋泽莲承担(原告袁斌已垫付,被告陈益川、蒋泽莲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流

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

人民陪审员  熊鸿猷法官 助理  羊芳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