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良,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国俊,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户门山”山林林区巡逻时,在周玉良的窝铺内查获一支非军用枪支。被告人周玉良自称该枪支系其于2017年8月份与一名陌生男子购得后非法持有。经鉴定,查获的枪支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付某的证言,枪支照片,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玉良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玉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意见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玉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提出周玉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周玉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玉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二、涉案扣押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华
审 判 员 李世俊
人民陪审员 何明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峗吉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