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2民初2200号 原告李付,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扬,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徐向臣,男,1965年2月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亮,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与被告徐扬、徐向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扬、被告徐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徐扬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榆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榆山公路10.6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付驾驶的×××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付受伤,两车损坏。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现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个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4670.94元。赔偿明细清单如下: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医药费2592.34元+168元+573元+90元+284元+23.7元+800元+2030元+9元+9元+11元+5549.72元+265.9元+11元+11元+195730.81元+68084.78元+39149.83元=31539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天+16天×100元/天+14天×100元/天+85天×100元/天=11600.00元。3、后续治疗费33000.00元。4、营养费90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交通费500.00元(无票据)。2、护理费140.12元/天×116天=16253.92元。3、误工费140.12元/天×300天=42036元。4、残疾赔偿金28319.00元×20年×(20%+2%)=12460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0279.00元×16年×22%÷3=12060.69元、(母亲)10279.00元×14年×22%÷3=10553.11元、(长子)10279.00元×10年×22%÷2=11306.90元,(长女)10279.00元×2年×22%÷2=2261.38元,共计36182.08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420元+1500元+1900元=3820.00元。8、复印费11元+14元=25.00元。9、抬护费1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26000.00元。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00元)。商业险赔偿395370.94元(医药费3053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6253.92元,误工费42036.00元,残疾赔偿金346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82.0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820.00元,复印费25元,抬护费1800.00元)×80%。损失共计544670.94元,另外增加车损及评估费和检测费共计3449.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向本院提起告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应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支付,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保护,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护送服务费(抬护费),从医疗条件角度讲,中日联医院的医疗水准要大于榆树市医院,其发生该项护送费用,应证明其必要性,否则视其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对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应提供相应医嘱,以证实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复印费,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关于榆树市环城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村委会证明李玉才和刘玉青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有异议,请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等其他证据佐证。李付以及其所抚养和赡养的4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对租赁协议有异议,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李付承担,请提供在居住期间房屋水电、物业、供暖等费用的发票,以证明其居住的真实性。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不仅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还要证明其收入来源来于城镇。对于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误工期明显过长,并且鉴定机构无权对营养费的数额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保险公估报告、鉴定费及检测费票据,认为其票据并非合法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公估费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应提供其为车辆所有权人证明。对于律师代理费,认为费用过高,并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徐向臣辩称,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对第二项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由第一和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原告出示证据进行举证。对于病历复印费,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关于榆树市环城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村委会证明李玉才和刘玉青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有异议,请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等其他证据佐证。李付以及其所抚养和赡养的4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对于租赁协议和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永宁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原告出示出租房的房产证,及出租房的相关证明,证实是否有房屋存在。关于居住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居住有暂住证),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估报告、鉴定费及检测费票据并非合法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应提供其为车辆所有权人证明。对于律师代理费,我不承担,因为在诉请中第二项原告没有主张律师费。关于原告诉请比例有异议,因本案原告车辆未年检及驾驶证问题违反了道交法律规定,比例应该按照4:6划分。 被告徐扬辩称,同徐向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徐扬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榆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榆山公路10.6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付驾驶的×××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付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急救花费831.00元。随后原告前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骨折病、颈椎骨折等,花医药费6901.14元,其中被告徐向臣给原告垫付1153.1元。后原告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枢椎骨折、颈3椎体及椎板骨折、脑挫伤等,花费201579.43元。2018年9月3日原告从骨科14楼转到骨科12楼继续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1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枢椎骨折、脑挫伤等,花费医疗费68084.78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回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医药费39149.83元。以上原告共住院治疗116天,合计支付医疗费316546.18元(其中包含被告徐向臣给原告垫付的1153.1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付本次外伤所致枢椎及颈3椎体骨折情况符合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符合九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李付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3万元。
三、被鉴定人李付误工期限应以300日为宜。
四、被鉴定人李付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其委托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0元。徐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付共有4名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亲李玉才1953年11月1日出生、其母亲刘玉青19**年5月5日出生、其长子李昊禹2010年2月28日出生、其长女李艺昕2002年5月22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现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个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4670.94元。赔偿明细清单如下: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医药费315393.08元+被告垫付115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100元=11600.00元。3、后续治疗费33000.00元。4、营养费90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交通费500.00元(无票据)。2、护理费140.12元/天×116天=16253.92元。3、误工费140.12元/天×300天=42036.00元。4、残疾赔偿金28319.00元×20年×(20%+2%)=12460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9.00元×16年×22%÷3人=12060.69(父亲),10279.00元×14年×22%÷3人=10553.11(母亲),10279.00元×10年×22%÷2人=11306.90元(长子),10279.00元×2年×22%÷2人=2261.38元(长女),共计36182.08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420.00元+1500.00元+1900.00元=3820.00元。8、复印费11元+14元=25.00元。9、抬护费1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26000.00元。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00元)。商业险赔偿395370.94元(医药费3053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6253.92元,误工费42036.00元,残疾赔偿金346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82.0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820.00元,复印费25元,抬护费1800.00元)×80%。损失共计544670.94元,另外增加车损及评估费和检测费共计3449.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徐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按照合同的约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徐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过错比例划分为7: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保护其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133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无医嘱及相关鉴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抬护费属于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公估费、检测费、复印费均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支付,营养费应按每日30.00元保护,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申请,故应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医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部分9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合计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医疗费部分360146.18元【剩余医药费306546.18元+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116天×1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部分70151.96元【伤残赔偿金56980.00元(12950.00元×20年×22%)+护理费16253.92元(140.12元×116天)+误工费18635.96元(133天×14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82.08元+交通费18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00元-交强险赔偿的9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30298.14元的70%即301208.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9250.00元,减半收取46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237.50元、原告李付负担1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