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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1刑初84号

彭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勇(又名白发元),男,1979年10月1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9]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及其辩护人袁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3日22时许,彭勇回家途经赵某1家时,听见赵某1家中吵闹,便到赵某1家了解情况,彭勇到赵某1家后,与赵某1发生口角纠纷后相互扭打,彭勇将赵某1打倒在地后,踩了赵某1肚子几脚,后被他人劝开,彭勇离开赵某1家。2017年10月14日23时许,赵某1因腹痛难忍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大方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医治,后赵某1的家属将赵某1运回家中,2017年10月15日7时许,赵某1在家中死亡。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系因小肠破裂继发急性弥漫腹膜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彭勇于2018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殴打他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彭勇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勇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自己没有殴打赵某1,更没有用脚踩赵某1,应为无罪,请求依法处理。 辩护人辩称:(一)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彭勇“踩了死者的肚子几脚”:1、除了赵某2、赵某3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彭勇从未承认过,赵某5、赵某6未亲眼目睹,属于传来证据,赵某2证实只有他和赵某1在场,因此除赵某2的孤证以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认定彭勇伤害赵某1的证据明显不足;2、死者死亡的原因根据鉴定意见书,系因小肠破裂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中毒休克死亡,是病理原因,与彭勇和赵某1的抓扯无关系,三家医院相互推诿及赵某3嫌麻烦共同导致了赵某1因病死亡,不能归因于被告人的抓扯行为;3、彭勇不具有致赵某1死亡的刑法上的故意,他与被害人只是一般的身体接触,无法预见抓扯行为会诱发此病,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增加认定“系钝性物体击打腹部致肠管破裂”无证据支持。(二)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对彭勇定罪,也只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彭勇无伤害赵某1的故意,只能评价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主观过失。在此定罪的基础上,彭勇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听说赵某1死亡后,彭勇马上安排行程返回大方,乘坐高铁时在深圳北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向赵某1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受害人先骂被告人,进而引发本案,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彭勇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彭勇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22时许,彭勇酒后回家途经赵某1家时,听见赵某1家中吵闹,便到赵某1家中劝解,与醉酒的赵某1发生口角纠纷后相互扭打,彭勇将赵某1打倒在地后,踩了赵某1肚子几脚,后被他人劝开,彭勇离开赵某1家。赵某2和赵某3将赵某1扶睡到床上,赵某1一直说肚子痛,2017年10月14日23时许,赵某1因腹痛难忍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大方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医治,后赵某1的家属将赵某1运回家中,2017年10月15日7时许,赵某1在家中死亡。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系因小肠破裂继发急性弥漫腹膜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彭勇于2018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彭勇的家属与赵某1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赵某1的安葬费用等经济损失7.6万元的协议,赵某1的家属对彭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质证,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彭勇,又名白发元,1979年10月17日生。 2、归案情况说明:2017年10月16日7时50分许,民警在深圳北站17站台对G2926次列车03号车厢查获一名网上在逃人员彭勇。附彭勇提供的火车票。 3、通话清单:赵某6电话的通话情况。 4、杜鹃医院CT报告单:赵某1腹腔积液。 5、临时寄押证明:彭勇于2017年10月16日被临时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6、死亡注销证明:赵某1因他杀于2017年10月15日死亡。 7、社会调查报告:彭勇平时爱喝酒,脾气性格暴躁,父母对其管教不严,不懂法律知识。 8、协议书、谅解书:彭世富、彭某代彭勇自愿一次性付给死者赵某1安埋费及赵某2、赵某3的赡养费等共计7.6万元,死者亲属对彭勇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9、领(收)条:截止2017年11月13日赵某2、赵某3三次共收到彭勇20000.00元+5500.00元+40500.00元。 10、尸体处理情况:2017年10月份赵某1已安埋于三元乡河头村河头组花坟坡处。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提取笔录:2017年10月15日提取赵某2的血样一份备检。 2、人身检查记录:提取了彭勇的血样等备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7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和情况,中心现场位于赵某1家住宅北间,附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现场照片、现场图。 (三)鉴定意见 1、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赵某1应系钝性物品打击腹部至肠管破裂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2、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1系因小肠破裂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3、(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577号鉴定意见:赵某1的胃组成及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及乙醇成分。 4、(毕)公(司)鉴(法物)字(2017)771号鉴定意见:不排除赵某2为赵某1的生物学父亲。 (四)证人证言 1、赵某2证实:我家有两个儿子,赵某3和赵某1,都没有结婚,2017年10月13日是我84岁生日,晚上十点左右钟,白发元来我家里,在我住的这间吵架,我耳朵听力不好,看见白发元打了赵某1一耳光,将赵某1打倒在地,接着用脚踩赵某1的肚皮、胸部,踩了许多脚,之后就走了,我和赵某3将赵某1扶在床上睡觉。第二天赵某1喊肚皮疼很,赵某3请人送他去医院,没医好,又送回家,今天早晨就死了。我愿意谅解白发元,因都住同一个村,且之前二人关系很好的。 2、赵某3证实:内容与赵某2的基本同。赵某1回家没几分钟,白发元一人来我家,赵某1先骂了白发元一句,两人就对骂起来,我起床来看到他们扭打起来了,白发元把赵某1扭到在地,随后白发元用脚踩了赵某1的肚子三四脚,我叫他有什么事情好好的讲,不要乱打,白发元就没打了,赵某4来时都停手了的,彭勇走后我和父亲把赵某1扶到床上去睡了,昨天晚上十一点钟赵某1说肚子太疼得很,我请赵某5开车送他去百纳康惠医院,医师不收,又送往杜鹃医院,又叫转院,又送到大方县医院,县医院作CT检查下来叫转院,我们没去,到今天早上六点左右钟赵某1就死了。赵某1和白发元没什么矛盾,平时两人的关系还可以。另就是白发元走后没多久,他和杨小玉林、黄某又来我家,问我弟的情况,我说人都动不了,后来他们走了。我弟赵某1平时酒性不好,只要一喝酒会对我和父亲乱骂。另证实赵某1被白发元打后一直睡在床上的,喊肚子疼,没出过门,10月14日晚送去医院过程中他一直喊肚子疼,没摔倒过。赵某1平常在化育煤矿上班,没什么病史。对彭勇我们是谅解的,写了谅解书的。 (2018.9.29证实):赵某1回家来时是醉酒的,过半小时左右彭勇来,赵某1就骂他,两人对骂,相互抓扯,彭勇将赵某1打倒在地,就踢了赵某1肚皮四五脚,我喊彭勇不要踢了,再踢就要负责任了,我父亲赵某2也喊不要打喽,彭勇才停止。赵某4还去看了一下,凌晨彭勇和黄某、杨某1等人来看,问赵某1还乱骂没有,我说动都动不了,没有骂,他们坐一会就走了。 (2018.12.17证实):彭勇的家属拿76000元给我家安埋赵某1的,已写了谅解书的。 3、赵某4证实(2017.10.15第一次):2017年10月13日赵某1的父亲生日,彭勇他们在他家喝酒,我家住赵某1家对面,听见赵某1家吵起来了,就去看,见赵某1睡在地上的,彭勇坐在凳子上的,我叫他们不要吵了,就回家睡觉了,彭勇也走了。2017年10月14日赵某5和赵某3看到赵某1病情严重,就开面包车送赵某1去医院治疗,先到百纳康惠医院,又转百里杜鹃医院,又转大方县医院,县医院说病情严重,要转上级医院,出来后看到赵某1不行了,就拉回家,10月15日凌晨七点过赵某1就死了,我们就报警了。我没看到赵某1和彭勇打架的经过,没听说他们平时有矛盾。 (2017.10.15证实):我到了以后听见赵某3对白发元说你不要打他了,白发元说我不打他了,赵某1还从地上自己翻起来坐在地上,我见事情已平息,就回家了,一会听见白发元骑摩托车走了。彭勇性格很暴躁。 4、赵某5证实:2017年10月14日晚上十一点左右钟赵某1和他哥赵某3来我家,赵某1说他被白发元打伤,肚皮疼得很,叫我送他们去医院医治,我开面包车先后送他去了百纳康惠医院、普底杜鹃医院及大方县医院,他一直喊肚子疼很,医师说他病情严重很,叫转市人民医院,上车后赵某1说不了话了,看样子不行了,赵某3喊运回去,今天凌晨七点左右就死了。赵某1和白发元平时经常一起玩的。 5、喻某证实:与彭勇等骑车带王某2等从赵某5家骑车回家过程中,听到赵某1在家中高声的闹、骂人,彭勇说去劝劝,王某2醉得严重蹲在地上吐,彭勇去赵某2家十分钟就过来了,说赵某1对赵某2不孝顺,收拾了赵某1一下,我们各自回家了。 6、杨某1证实:2017年10月13日,与白发元们喝酒回来的途中,到赵某1家拿了五百元钱给赵某2过生日,因我正与他家小七妹谈恋爱,后来我和杨义军去给王某1老师祝寿,喝酒聊天,杨某2、黄某也在场的。十点过白发元也来了。聊天途中,在广东打工的小七妹打电话说赵某1在家中发脾气,叫我去劝,杨某2、白发元、黄某和我去赵某1住的那间屋,见他用裤子盖着头睡,他说被白发元打了,肋巴骨痛很,我们过他父亲这间来吹了一会牛,我们四人又去赵某1那间,我揭开他被子喊他,他说肚皮痛得很,起不来,我们就走了。第二天即10月14日上午10点钟小七妹打电话说白发元昨晚打他二哥严重很,叫去看看,我去看时赵某1坐在板凳上双手抱着肚皮喊疼很,我叫他去看医生,他说工资没发,我拿了五百元钱给他就回家了,10月15日上午小七妹打电话来说她二哥都死了,叫我去帮忙。后来我打电话问白发元打赵某1没有他说没打。10月13日晚我揭开赵某1的被子时没有人打赵某1。 7、黄某证实:2017年10月13日晚我们在王某1老师家给他过生日喝酒,小七妹打电话给杨某1说其二哥赵某1在家中发气,叫去看看,我和彭勇、杨某2、杨某1去赵某1家中,赵某3说没有发气了,赵某1都睡了的,我们去赵某1睡的那间,杨某1叫他起来,他说胸口痛得很,然后大家就回赵某2住的这间来聊天,当晚杨某1没有打赵某1。 8、田某证实:其子彭勇平时对老人是孝顺的,但他与妻子喻刚梅离婚后,脾气变得很暴躁,平时还包人家房子砌,现在平时爱喝酒。彭勇出这事后,死者家属来找我家协商,协商由我们付七万六千元钱给他家,因没这么多钱,就先付了二万五千元钱,余下的钱以后会给他家的。 9、赵某6证实:2017年10月13日我二哥赵某1打电话来说自己喝醉了,父亲过生日,高兴很,我打电话给朋友杨某1请他去看看,怕二哥醉酒发我家大哥和父亲的脾气,后来二哥打电话给我说被白发元打,严重很,我说严重就去看医生,到10月15日上午九点过钟,三姐家儿子打电话来说我二哥赵某1死了。 10、杨某2证实:杨某1揭开赵某1的被子喊他起来时,赵某1说被白发元打,肋骨都打断了,痛得很,起不来,我们就在赵某2住的那间坐了半小时左右,走的时候我们四人又去给赵某1打了招呼就走了。去赵某1的房间时没有人打赵某1。 11、另有王某2、赵某8、王某1、杨某3、赵某9等的证实。 (五)被告人彭勇供述 (2017.10.18供):2017年10月13日中午,我因准备次日去深圳打工,就约一些朋友在普底乡石牛角一家小酒店喝酒,共九人喝了三斤白酒,没喝醉又去另一家喝了十二斤水花酒。我和杨某1等七八个人去赵某1家给赵某1之父亲赵某2过生日,杨某1因正与赵某2家女儿小七妹谈恋爱,就送了五百元钱,之后我们去河头组赵某5家,喝了一斤左右白酒,之后我们骑摩托车走,我和喻老三在后,路过赵某1家听到赵某1在乱骂家里的人,喻老三在外面,我就进去劝说,在赵某2和赵某3住的那间屋,赵某1一边骂人,一边用手掐我的颈子,说不关我的事,我被他掐住颈子后轻轻一摔,就将赵某1摔倒在地,村主任赵某4正好进来,喊赵某1去睡觉,后我们就走了。我载王某2回去后,又去给村里的王某1老师过生日,遇到杨某1、杨某2、黄某也在,已是晚上九点过了,我们共喝了半斤左右白酒,我对杨某1说赵某1在家里闹,你可以走了,我、杨某1、杨某2、黄某四人来到赵某1家,看见赵某3和赵某2都在,我们黑灯瞎火的去赵某1那间屋,见他睡在床上,杨某1揭开他的被子打了赵某1背部几下,记不清是用拳头还是巴掌打的,后来我们在赵某2的房间坐几分钟,杨某1又过去打赵某1,之后我们劝他走了。我是10月14日就去深圳打工了,杨某1打电话来说赵某1死了,叫我回来处理,我就上深圳到贵阳的高铁,在高铁上被抓了。 彭勇此后的几次供述内容与以上基本同,强调因赵某1骂其父兄赵某2和赵某3,在劝的过程中只是把赵某1拉倒在地。杨某1要去教训赵某1,后来杨某1在赵某1睡的屋里打了赵某1。 对被告人彭勇及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彭勇殴打及用脚踩赵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赵某3、赵某2证实彭勇将赵某1打倒在地后,用脚踩了赵某1的肚子几脚,该证实是2017年10月15日即赵某1死亡当天所作,证实内容一直很稳定,而当时尚未确定赵某1的死因,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明确赵某1系因小肠破裂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中毒休克死亡,肠破裂的客观事实与二证人证实“彭勇踩了赵某1肚子几脚”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吻合度,在后的客观证据印证了在先的主观言词证据,因此,该言词证据的可信度较高,另根据赵某6、赵某5等人证实听赵某1说被彭勇打伤的内容作为传来证据也印证了上述内容,全案证据无矛盾之处,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彭勇的辩解无充分证据支持,且其一直供述杨某1在看望赵某1时两次殴打过赵某1,而与彭勇一同去探视赵某1的杨某1、杨某2、黄某分别证实,探视赵某1时没有人打赵某1,且赵某1当时喊说肋巴骨痛得很,是白发元打的等,彭勇意图委责于杨某1的供述被三证人证言所推翻,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除了彭勇的供述以外,其余证据之间无明显的矛盾之处,证据指向一致,证实了彭勇殴打并踩了赵某1肚子几脚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 公诉机关所举上列证据,虽被告人及辩护人不同程度持有异议,但经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关联,具有证据能力,内容能相互印证的具有证据效力,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在酒后劝说赵某1过程中与赵某1发生纠纷,相互抓扯中将赵某1打倒在地并踩其肚子几脚,导致赵某1最终小肠破裂引发腹膜炎感染而死亡,彭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彭勇应当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作为成年人,其应知或明知人体腹部有重要脏器,属于软弱部位,其踩踏行为完全可能导致赵某1的内脏受伤而仍实施该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结果也造成了赵某1小肠破裂的损伤,最终导致了赵某1的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彭勇得知赵某1死亡后即乘坐高铁返回的过程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无明显证据证实彭勇有主动投案的意志或行为表现,且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关键的犯罪事实,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彭勇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案发起因系彭勇基于规劝的初衷与赵某1发生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彭勇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彭勇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的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2日应予折抵刑期18日,彭勇的刑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赵德平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欢                                                                       

书记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