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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82民初32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长山湖支行与郑丽萍、陈义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4-24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长山湖支行;郑丽萍;陈义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2民初3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长山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郑和西路288号长山碧水1幢12-17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890389962。

主要

负责人:陈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梅,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萍,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陈义炎,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长山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与被告郑丽萍、被告陈义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2019年6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萍、陈义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丽萍、陈义炎返还借款本金64599.4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利息7643.39元,该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复利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标准计算);2.判令郑丽萍、陈义炎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720.82元及还款违约金6812.46元(其中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9月24日计至2018年2月24日,之后不再计算);3.判令郑丽萍、陈义炎赔偿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60元由郑丽萍、陈义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郑丽萍向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付款,并约定郑丽萍逾期还款应承担本金、利息、手续费、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及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2016年2月25日,郑丽萍、陈义炎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09129ZXFQ2016-1),合同约定:1.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向郑丽萍名下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0万元用于装修,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额度的11%。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借款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约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由借款人承担因其违约而使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人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郑丽萍于2016年3月7日消费10万元,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还款。截至2018年10月25日,郑丽萍已逾期395天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64599.46元、利息7643.39元、还款违约金6812.46元以及分期付款手续费5720.82元。该日之后新发生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郑丽萍与陈义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义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上签字共同向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丽萍、陈义炎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郑丽萍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签署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2016年2月25日,郑丽萍(甲方、借款人)与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09129ZXFQ2016-1),合同约定:1.郑丽萍申请的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每次使用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装修或改善座落地址为罗源县罗源湾滨海新城罗盛苑19#楼2902单元房产的款项;2.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3.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5.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6.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及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陈义炎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的甲方处签名捺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郑丽萍于2016年2月24日签字的《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告客户须知》明确以下内容:1.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指持卡人进行购物消费、支付家具装修款时,由银行代持卡人向商户一次性支付所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的总价款,再将该笔价款平均分解成若干期数(月份),持卡人按月偿还对应价款;2.持卡人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须向中国银行支付手续费,持卡人须在进行分期交易后的最近一期的账单日前向中国银行一次性支付全额手续费;3.系统扣收每月应收分期付款款项日期为所持信用卡的最迟还款日,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并按银行卡透支计收透支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如逾期达90天,系统全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并不再将款项回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客户必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 2016年3月7日,郑丽萍就专向大额分期消费一次性消费10万元,并分36期偿还,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郑丽萍就普通信用卡消费共计45笔,合计消费金额202952.48元。专向大额分期消费与普通信用卡消费合计302952.48元。自2017年9月24日起,郑丽萍未按时还款,自此产生还款违约金、消费利息、分期付款利息。截止2018年10月25日,郑丽萍尚欠借款本金64599.46元(专向大额分期消费已到期本金41502.96元+专向大额分期消费未到期本金11108元+普通信用卡消费尚欠本金11988.5元)、利息7643.39元(专向大额分期消费尚欠利息4754.12元+普通信用卡消费尚欠利息2889.2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20.82元(专向大额分期消费已到期手续费4498.94元+专向大额分期消费未到期手续费1221.88元,此后不再计算)、还款违约金6812.46元(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的专向大额分期消费还款违约金,此后不再计算)。庭审中,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确认如下内容:1.利息计算依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利息与费用及《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客户须知》第五点约定,日息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照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第三条,“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3.还款违约金计算依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利息与费用,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因催讨未果,于2019年1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义炎与郑丽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由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客户须知》、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因郑丽萍、陈义炎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郑丽萍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资金,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郑丽萍作为信用卡领用人,未依约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对账单列明的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要求郑丽萍偿还尚欠本金及约定利息(含复利)、分期付款手续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主张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费率系按11%收取,主张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现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再要求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还款违约金显然不当,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负担作了约定,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其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郑丽萍以个人名义向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借款,但是借款发生在郑丽萍、陈义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义炎知情该债务且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合同明确“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支付其装修或改善座落地址为罗源县罗源湾滨海新城罗盛苑19#楼2902单元房产的款项,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陈义炎、郑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中行长乐长山湖支行有权要求陈义炎作为郑丽萍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丽萍、陈义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丽萍、陈义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长山湖支行借款本金64599.46元并给付利息﹝含复利,计至2018年10月25日7643.39元;之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郑丽萍、陈义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长山湖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720.82元; 三、郑丽萍、陈义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长山湖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元;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长山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公告费260元,由郑丽萍、陈义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秀泉

人民陪审员  肖春来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美美

书记员郑宇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