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2民初587号
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原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住所地浦北县龙门镇车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0543760466。
负责人:刘长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颂,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日宝,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与被告何日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日宝归还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579.92元(利息计至2019年2月13日,以后另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何日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0日,经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与被告何日宝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种桉树,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6.57%,上浮6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日宝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9日,被告何日宝以种桉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原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于2019年1月14日变更为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2007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桂农信借合第107号《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发放借款30000元给何日宝用于种桉树;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三年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5.475‰上浮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发放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何日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付本息,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579.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负责人刘长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被告何日宝的《户籍证明》、《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龙龙门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到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利息情况说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与被告何日宝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依约借款给被告何日宝,被告何日宝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正常期限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日宝偿还原告广西浦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579.92元(利息计至2019年2月13日;从2019年2月14日起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何日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坤国
人民陪审员 林 威
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冬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