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1378号
原告:吴芝民,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资,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510230799。
被告:李辉,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吴芝民与被告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芝民委托代理人曹天资、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涉诉房屋恢复原状;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秦皇岛市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1万元,余款23万元待过户后支付。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讨要房款无果。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换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辉辩称,2017年被告跟原告的妻子赵晶(前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15万元首付款和1万元的中介费,约定购买的是133平方米的天成佳境7栋2单元303号房屋,后来原告妻子赵晶找到被告说她们两口子已经复婚了,不卖这套房子了。被告说你不卖了的话要双倍赔偿被告的,她说她没有钱,把她老公名下的小房子(天成佳境5栋1303号)卖给被告。之后被告和赵晶达成协议,把定金15万元双倍当成30万元的定金和中介费1万元作为首付款,剩下的钱约定更名或过户时给付。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过了一个月就把房子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把房子装修了准备入住时,原告夫妻二人就把门锁更换了,原、被告们之间互相换了2次门锁。之后原告就入住到房屋里。被告跟原告妻子签订的第一个合同是2017年12月6日,第一个房子的买卖价格是81万元。之后房价上涨,如果重新购买的话需要110万元左右,这样被告损失很大。原告入住后,被告没有办法就在2018年11月份在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吴芝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准备开庭时,因为这个案子开发区法院中止了案子的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跟原告的前妻赵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15万元房屋和1万元的中介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夫妻的返迁安置房天成佳境7栋2单元303号房屋。因为原告夫妻反悔,2018年7月2日双方约定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晶退还李辉定金15万元,赔偿定金15万元,赔偿中介费1万元。 2018年7月6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新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的天成佳境5栋1303号(88.77平方米,下房7.13平方米,车位-2619号)卖给被告,作价54万元。合同签订时交纳31万元,没有约定何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剩余房款23万元待办理产权登记后付清。约定2018年7月15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约定中介费5400元由被告交纳,补充约定:1.甲方给乙方一次免费更名的权利;2.乙方给亲属买房,甲方知晓并配合乙方更名到乙方亲属名下;3.甲方结清更名前水、电、暖物业煤气费;4.甲方的房屋合同等资料由中介保管;5.乙方可更名可等房本下来过户。被告李辉用解除第一次买卖房屋时赵晶退还的定金15万元赔偿金15万元,另行赔偿中介费1万元支付冲抵本次购房定金31万元。吴芝民给李辉出具收条。2018年8月份房屋交付被告李辉。李辉为了证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向法庭提供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和50000元的装修费收据。原告认可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不久原告夫妻二人就把门锁更换了,被告又将门锁更换,之后原告就入住到房屋里。 另查明,李辉为海港区紫城秦皇半岛悦洋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就是在该中介服务部签订的。2017年12月6日赵晶与被告李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但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前,还约定了甲方同意将房屋过户到乙方的亲友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赵晶签订的房屋就约定将房屋过户到亲友名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的结构(面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李辉仍约定将房屋过户到亲友名下。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具体某人名下。被告李辉名下有多套房屋,却还要购买房屋,并在合同中约定将要过户给他人,并且留出较长的过户时间,其目的明显在将房屋高价倒卖后,从中赚取差价。被告的倒房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退还被告。 关于定金的收取情况,虽然李辉没有向吴芝民交付定金31万元,但是根据李辉与赵晶解除房屋买卖关系时的约定,用赵晶应退还李辉的钱款抵顶了李辉应缴纳的定金31万元,吴芝民给李辉出具的收据应当认定吴芝民对上述冲抵行为的认可,本院认定吴芝民收取了房款31万元。关于李辉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是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为装修形成了对房屋的添附,应当由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辉购房款31万元,装修费5000元; 二、对原告吴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芝民、被告李辉平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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