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6217号
原告:郝刚,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裴志君,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郝刚与被告裴志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润恒城工地给被告拉沙石料,剩余30000元运费,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先回家等工程款下来结清原告的运费。原告多次索要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后来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万达中心x号公寓x室找到了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为证,承诺2019年1月20日之前结清原告运费。到期后被告还是推托不予支付原告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000元整,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欠付原告费用,并于2018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郝刚叁万元整。此款于2019年1月20日前还清。裴志君。”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运输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裴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刚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裴志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