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791行初113号 原告连云港香榭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迎宾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赵岳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晋,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圣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迎根,男,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倪龙飞,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香榭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公司)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县人社局)及第三人王迎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榭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建,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戴燕,第三人王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副局长范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8日,被告东海县人社局作出东某社工认字[20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陈某(系王迎根之妻),职工姓名王迎根,用人单位香榭公司。查明事实如下:王迎根系香榭公司临时聘用人员。2018年3月12日经王某3介绍到厂里干一些杂活,2018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王迎根在单位车间拆除旧顶棚的废钢筋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意外摔伤,后被单位安排送往东海利民医院住院救治。东海县人社局认为王迎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香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东某社工认字[2018]77号工伤认定。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在东海县市场监督局登记成立,原告从成立到2018年3月中旬之前,一直在搞厂房建设与组装设备,没有进行生产,未对外招聘员工,王迎根非原告处员工。其次,原告所处事的活动主要是硅行业的加工、生产,而第三人是因为在从事拆除隔墙钢筋及清理渣土活动中受伤,与原告经营活动而无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未向王迎根发放过工资。再次,原告将拆除隔墙钢筋及清理渣土的杂活以1600元的价格发包给王某3,王某3又雇佣了王迎根,王迎根在干活时发生事故受伤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彭某2及谢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拆除隔墙钢筋及清理渣土的杂活以1600元的价格发包给王某3,王迎根受雇于王某3。 2、原告公司考勤表及工资单,证明:王迎根及王某3、王某2都不是原告处员工,且原告是按天考勤发放工资的。 3、证人彭某2出庭作证,证明:彭某2出庭作证称原告以600元的价格将拆除丁鹏钢筋的活发包给王某3,地面上渣土由王某3免费拉走。另外,彭某2不知道王迎根是不是王某3找来干活的。 被告东海县人社局辩称:首先,第三人王迎根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是客观事实。2018年3月12日,原告负责人彭某2安排王某3找王迎根到其厂里从事杂活工作。3月13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王迎根在原告车间拆除旧顶棚的废钢筋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意外摔伤,后被原告安排人员送往东海利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第三人工友王某3、王某2的证明材料、被告与第三人及证人王某3的谈话笔录及第三人受伤住院的病案材料均能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客观事实。被告经过核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东海县人社局提交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2、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具有申请工伤资格。 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4、证人王某3、王某2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客观事实。 5、东海县人社局与证人及第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客观事实。 6、原告在认定工伤举证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情况说明,谎称与王某3系承包关系,原告的目的系逃避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推卸责任。 7、病案材料,证明:第三人因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8、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及EMS详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详单,证明:被告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王迎根陈述:东海县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工厂内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在第三人出事以后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没有工人签名确认。对证人彭某2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彭某2系原告单位销售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彭某2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王迎根不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王某3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王某3非我单位员工,原告未按照3600元/月发放其工资,其次拆除顶棚等相关活动,公司以1600承包给王某3,由王某3找人做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中认定工伤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王某3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王某3在陈述时都把责任推给原告,其对承包的事实不认可,未对其承包的相关事宜如实陈述。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王某3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王某3出庭陈述与一年前认定工伤时的证言完全符合,足以证明其陈述的是客观事实。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谢某的证人证言,因谢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彭某2系原告的销售经理,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彭某2出具的书面证词与其当庭陈述存在以下矛盾之处:关于原告将杂活发包给王某3的价格,彭某2书面证词中称1600元,当庭陈述是600元,且其在庭审中称其并不知道王某3与王迎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彭某2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职工的完整情况。另外,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该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东海县人社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证据7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及证据9中的送达回证及EMS单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认定工伤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系本案审查的对象。 对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3证言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之前,原告香榭公司尚未正式投入生产,香榭公司按出勤天数向其职工发放工资。2018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王迎根在原告香榭公司车间拆除旧顶棚的废钢筋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意外摔伤,后被原告送往东海利民医院住院救治。经东海利民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部外伤;3、髖部外伤。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王迎根之妻陈某向被告东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王迎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当天向第三人王迎根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因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将原告的名称错写为“江连云港香榭硅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更正告知书》,将原告的名称予以更正,并于同日将《更正告知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海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王王迎根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 原告称其将拆除隔墙钢筋及清理渣土的杂活以1600元的价格发包给王某3,并提供了彭某2、谢某的证人证言欲以证明。但是彭某2、谢某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彭某2、谢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及工资单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发包关系,本院对其主张的发包关系不予认定。另外,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便存在原告主张的发包关系,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王某3的本次出庭陈述与其接受东海县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一致,其对其在原告处工作经历及工资发放的陈述较为合情合理,证言的证明力较高,能够证明原告指示王某3聘用王迎根工作的事实,王某3、王迎根等人做杂活也符合当时香榭公司尚未正式投入生产的实际运行状况,原告对王某3、王迎根按日工资120元计薪,也符合原告按照出勤时间向职工发放工资的习惯。因此,本院对原告聘用王迎根的事实予以确认,王迎根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在经过调查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香榭硅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东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 判 长 徐 威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昊航 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