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557号
原告:苏州市弘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8589259XC。
法定代表人:甘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苏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金沙江路**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89314P。
被告:余永记,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苏州市弘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与被告昆山苏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鼎公司)、余永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先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永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苏鼎公司声称要与原告一起合作承包亿光电子(吴江)有限公司的项目,并于2018年4月20日,被告余永记以被告苏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30万元,为此,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甘志华向被告余永记转账了人民币15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然被告余永记收到款项后并未实际承包且声称该项目业已被他人承包。既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余永记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承诺于2018年5月底将合作款15万元返还原告,可确迟迟未履行,为此原告多次催要,可至今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承接亿光电子(吴江)有限公司的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分别出资15万元。被告余永记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加盖了被告苏鼎公司的公章。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甘志华将15元款项汇至余永记个人账户,被告苏鼎公司出具了收据。再查明,原告陈述,后该项目并未承包成功,并提供录音一份以作证明。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录音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后因双方合作项目未能承包成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解除条件。被告苏鼎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将原告支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拖欠不返还,责任在被告苏鼎公司,本院对原告主站苏鼎公司返还15万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永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余永记只限于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返还义务。关于利息,被告苏鼎公司在合作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就应该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返还,拖欠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实际未能承包成功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苏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弘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弘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昆山苏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市弘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34元,本院予以退还;昆山苏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333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082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苏州市弘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昆山苏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直接支付给苏州市弘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勋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