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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4执23号

潘志宇与张宪林、孙立香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潘志宇;张宪林;孙立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2224执23号

申请执行人:潘志宇,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

被执行人:张宪林,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内蒙古突泉县。

被执行人:孙立香,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本院在执行潘志宇与张宪林、孙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24民初222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宪林、孙立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2019年1月14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银行无存款;3.于2019年3月12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讨论,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丰

审判员 赵振东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