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9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德瑞康食品厂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址为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11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雷丁牌电驱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村桥东侧时被交警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102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委托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该电驱四轮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雷丁牌电驱动四轮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涉案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说明、情况说明、现场酒精检测(吹气)结果;鉴定意见;出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