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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06民初1557号

石德春与彭巨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德春;彭巨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206民初1557号

原告:石德春,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昂昂溪区教育局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彭巨芳,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石德春与被告彭巨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德春与被告彭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彭巨芳按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作价赔偿石德春32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8日,石德春与彭巨芳签订一份抹车协议,约定石德春用捷达车与彭巨芳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的在建工程中的80平米两室一厨住宅等价交换。之后石德春履行了交付义务,彭巨芳却没有履行协议。经石德春多次请求,彭巨芳一再推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彭巨芳辩称,石德春起诉中提到的抹车协议不存在,我们之间没有抹车这件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石德春提交《抹车协议》一份,证实其将一台捷达车车抹给彭巨芳。彭巨芳对此有异议,表示石德春叙述的抹车协议及协议签订过程都不存在。2.石德春提交2006年1月19日15万元收据一份及证明一份,证实该收据及证明是彭巨芳交给他的,彭巨芳欲用齐齐哈尔市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15万工程款折抵车款。但该公司李忠义经理表示已经和彭巨芳结清了该笔欠款。彭巨芳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表示收据和证明都不是他交给石德春的,承认晔华公司确实欠其工程款。3.石德春提交2002年3月10日证明一份,证实其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购买一台捷达车。彭巨芳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4.石德春提交黑龙江省国税局购置费分局查询的档案信息一份,证实其将捷达车落在彭巨芳的哥哥彭巨东名下。彭巨芳表示其哥哥的名下确实有这台捷达车,但不清楚是怎么取得的。5.石德春提交2018年2月4日与彭巨芳短信截图一份,证实因其向彭巨芳要钱,彭巨芳回复的短信中体现了将车给了彭巨芳的事实。彭巨芳对此表示“记不清了”,但承认“133××××4700”是其手机号。其同时表示“在大孟(孟某)的办公室确实有过石德春和大孟跟我谈抹车的事,石德春说在省军区买的一台车,想要卖给我顶账,但是我不会开车,我就说不要,当时石德春说这台车顶8万元,我没同意,后来孟某告诉我说这台车是石德春在省军区买的报废车,也就值5万元,所以我没有同意,短信中提到的报废车就是指这个事。票据指的是孟某有饭费票据让我给报销的事”。6.石德春提交证人孟某证言。证人孟某出庭证实“石德春与彭巨芳的捷达车交易是我中间做的媒介。2002年4月份,彭巨芳当时在齐齐哈尔天增小区施工,我们三人一起在我办公室谈的,内容是彭巨芳将天增小区在建工程的一套楼房作为捷达车的交换代价。当月的一天在我办公室里,有彭巨芳和他哥哥彭巨东、石德春及他的战友好像是姓李,我们写的抹车协议,当天彭巨芳没签字,但彭巨芳哥哥把车开走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去吃饭,可能是第二天彭巨芳把已经签好字的抹车协议给我,我转交给石德春。事后我和石德春多次给彭巨芳打电话以及去他家找他,还多次去他爱人所在的钢窗厂找他爱人……后来听石德春说彭巨芳给他一份收据,让他找开发商李忠义要李忠义欠的15万工程款。我们一起去昂昂溪找过李忠义,但他不在。后来石德春跟我说找到了李忠义,李忠义说不欠彭巨芳钱。我也多次给彭巨芳打电话。有一次在富区早市碰见彭巨芳了,他跟我说石德春多次打电话要车钱,要给也不能给他那么多。还有一次徒步走时遇到彭巨芳,我问他怎么没开车,他说车被他卖给亲戚了、卖了3万元。还有一次在“鼓浪屿”(浴馆)洗澡的时候碰到彭巨芳,我问他:小石(石德春)找到你了吗?他说没有,说:我没有钱他还能整死我。还有一次他说:我都是死过了一次的人,还怕这个”。孟某同时表示没有向彭巨芳说过这台捷达车“是报废车,就值5万元”的话。彭巨芳对孟某证言有异议,表示与孟某见过几次面但没有说过石德春这件事;孟某证实的情节与石德春所述不符。7.石德春提交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02年4月份的一天,石德春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送车到富区。车开到建筑公司楼下,到孟某办公室。孟某和石德春起草抹车协议,大概是卖车的协议,我没有参与。石德春给对方打电话让来取车,对方姓彭,他把车开走了,我和石德春就去吃饭了,吃饭时有我、孟某、石德春我们三个人。晚上我和石德春就回家了”。证人李某同时证实当天彭巨芳没有在抹账协议上签字,而是把抹账协议拿走了。彭巨芳对证人李某证言表示没有异议。彭巨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石德春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于齐齐哈尔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调取的捷达车的缴税凭证,该组证据包括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显示购车时间:2000年9月13日;购车单位:省军区动员处;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捷达;发动机号:AHP067502;价费合计金额:178500.00元。②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显示产品型号及名称:捷达JETTAAT;底盘号:LFVAA12B9X2072974;发动机号:AHP067502;颜色:钻石银灰金属漆。③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复印件一份,显示收据出具时间为2003年5月21日;车主:彭巨东;车辆厂牌型号:捷达JETTAAT;车辆计税价格152564.10元;缴税金额:15256.00元。④黑龙江省旧机动车交易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原车主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动员处;型号:捷达;发动机号:AHP067502;车架号:2072974;新车主:彭巨东;评估定价:178500.00元。⑤车辆购置附加费审核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显示缴费人彭巨东;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捷达;底盘号:2072974;发动机号:067502;颜色:银灰。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号牌号码:黑B/×××××;车主彭巨东;厂牌型号:捷达JETTAAT;底盘号:LFVAA12B9X2072974;发动机号:AHP067502。⑦彭巨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与其无关。2.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对马桂军的调查笔录,马桂军表示其原服役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其证实2002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曾将两台捷达车转卖,石德春购买了其中一辆,石德春交款取车的时候,马桂军在场看到办公室工作人员为石德春出具了证明并将车辆手续交给石德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石德春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购买一台二手捷达车(1999年12月出厂、发动机号:AHP067502、颜色:钻石银灰金属漆)。为了石德春办理车辆落户手续,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于2002年3月10日为石德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办一台灰色捷达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12B9X2072974,发动机号码为:AHP067502)转卖至石德春个人名下”。2002年4月18日,经孟某介绍,石德春与彭巨芳协商用该捷达车交换彭巨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的在建工程中的80平米两室一处住宅。由孟某执笔,双方拟定一份《抹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石德春,乙方:彭巨方,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自有一台捷达轿车抹给乙方彭巨方所有,具体事宜如下:1.双方协议地点富拉尔基齐建四公司孟某办公室洽谈。2.捷达车与彭巨方的两室一厨楼房约800㎡左右等价互换。3.房产坐落于建华区天增小区由彭巨方在建工程中拿出一套两室一厨住宅,给甲方以顶车款。4.乙方要求,甲方将该车必须转落户至其哥哥彭巨东名下,并且转落户所有款项由甲方支付。5.此协议双方达成,甲同意乙方提出要求。6.此协议双方如有违约,由法律部门解决。”石德春在协议上签名。彭巨芳的哥哥将捷达车开走,彭巨芳当天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后通过孟某将有“彭巨方”签名的《抹车协议》交给石德春。2003年5月21日,石德春配合彭巨东将捷达车落至彭巨东名下。在诉讼过程中,彭巨芳否认与石德春之间签订了《抹车协议》,主张协议上“彭巨方”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并请求对该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龙华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上“彭巨方”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抹车协议》中乙方落款处“彭巨方”的签名不是彭巨芳本人书写。彭巨东于2003年10月因病死亡。该捷达车被彭巨芳转卖现下落不明。石德春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彭巨芳按照车辆折损后的价值给付车款,同时请求彭巨芳支付欠款利息。本案涉诉车辆为1999年12月10日月出厂,2000年9月13日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购买,购买价格为1785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小汽车折旧年限的残值率为5%,由此计算该车辆的车残值为8925.00元(178500.00元×5%),月折旧率为2826.25元【(178500.00元-8925.00元)÷60个月】。自2000年9月13日至2002年4月18日(双方交易之日),该车使用时间为19个月,折旧费为53698.75元(2826.25元×19个月),折旧后价值为124801.25元(178500.00元-53698.75元)。以上事实有石德春提交《抹车协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马桂军的调查笔录、黑龙江省国税局购置费分局查询的档案信息、彭巨芳的短信截图、本院于齐齐哈尔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调取的捷达车的缴税凭证及证人孟某、李某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石德春主张与被告彭巨芳就以车换房之事达成协议,其依协议已经履行了交付捷达车的义务,故请求彭巨芳按照车辆折损后的价值给付车款。石德春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直接证据即《抹车协议》上的签名非彭巨芳本人书写,但石德春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协商以车换房的事实。故双方的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石德春依协议内容交付车辆并于2003年5月21日将捷达车过户至彭巨芳哥哥彭巨东名下,至此石德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因彭巨芳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债务关系。因彭巨芳否认双方的交易事实,石德春亦不能提供确定交易房屋价值的具体相关信息,故石德春请求由彭巨芳按照车辆折损后的价值给付车款,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德春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彭巨芳交付房屋的期限进行约定,故彭巨芳应当在石德春将捷达车过户至彭巨东名下的当日(即2003年5月21日)履行向石德春的交付房屋义务。债务人在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对石德春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彭巨芳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124801.25元的自2003年5月2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巨芳给付原告石德春车款124801.25元及自2003年5月2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石德春负担3304.00元、被告彭巨芳负担2796.00元(石德春已垫付,由彭巨芳随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石德春负担(彭巨芳已垫付,由石德春给付彭巨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芳

审 判 员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