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02执1756号
申请执行人:陈财宝,男,汉族。
被执行人:张炜,男,汉族。 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财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炜偿还申请执行人所欠货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应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840元、申请执行费407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 2、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能找到其他可控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高消费。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名下暂无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春生
审判员 王建雄
审判员 成 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统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