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439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负责人:张向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志刚,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贺兰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与被告倪志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被告倪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被保险人张某车辆损失10480元、利息损失212.29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10692.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赔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倪志刚驾驶宁A###的小型车沿育安巷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停靠的李某驾驶的沪##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志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张某,被保险人张某为沪###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某将车辆送到宁夏某某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材料费8736元、工时费1744元,总计10480元。车辆维修后,被告保险人张某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18年10月20日被保险人张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倪志刚对沪##号车辆的损坏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被保险人张某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赔付被保险人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倪志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沪###小型客车的大灯并未损坏,发生该笔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而且我的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应在我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我2000元,但保险公司没有给我,应该抵扣。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为索赔”案件索赔申请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赔款通知书等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沪###大众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张某在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中国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 2018年9月6日16时00分,被告倪志刚驾驶宁##的小型车沿育安巷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张某的沪###大众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倪志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与宁夏某某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定损报告,该车修复费用为:维修材料费8736元,工时费1744元,合计10480元。被告倪志刚对沪###大众小型客车左大灯损坏有异议,认为该车左大灯未损坏不应更换,未在核损单上签字。宁夏某某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定损报告载明的修理事项进行修理。经张某申请,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宁夏某某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沪###号车辆维修损失保险金10480元。张某向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张某相对被告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给被告的保险赔偿款2000元从该项赔偿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倪志刚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与沪###大众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已向本案无事故责任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张某赔付保险标的车辆维修损失保险金10480元,被保险人张某将其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代位求偿权,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修理费10480元,是宁夏某某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勘验后确定的,并非原告单方确定的损失,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主张扣减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其的保险赔偿款,原告同意,故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赔偿款8480元。原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诉请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代位赔偿款84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倪志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杜成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 刘燕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