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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3民初453号

本溪市康宁医院与高显双、刘波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3-23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市康宁医院;高显双;刘波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503民初453号

原告:本溪市康宁医院,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刚占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显双,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已死亡。

被告:刘波涛,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钢板材厂工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本溪市康宁医院诉被告高显双、刘波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239.4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显双于2015年7月10日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8年被告刘波涛取得了高显双的监护权。2018年8月6日,高显双卫生间小便时跌倒,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但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显双死亡,其诉讼权利义务终结,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波涛继承了高显双的财产,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康宁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1元,退返给原告本溪市康宁医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力

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  孙福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雅玲

书记员荐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