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1467号
原告:朱文胜,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龙,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文胜与被告李金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被告李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8000元,并按日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履行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8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让了其所有的债务人庞大鹏的88000元债权连同质押车辆(牌照号为冀J×××××号斯柯达轿车)一并交付原告。由于多种原因该债权并未实现,质押车辆于2019年1月17日因庞大鹏被诈骗案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扣押。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将合同受让款88000元一周之内退还原告,逾期一日赔偿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金龙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已将债权及质押车辆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涉案车辆仍然在正常行驶中,根本不存在扣押的情况,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注明的被告违约的事项,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是85000元而不是88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2019年1月17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扣押决定书一份,拟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质押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3、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实原告通过孙某向被告转款85000元;4、借款质押合同一份。
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扣押决定书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债权转让给的原告朱文胜,而不是孙某;被告对借款质押合同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因疏忽向原告提供了没有出借人签字的合同;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证实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和原告通过孙某的账户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借据一份;2、借款质押合同一份;3、涉案车辆视频资料一份、照片五张;4、被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庞大鹏、齐钢的信息四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是庞大鹏,而不是齐钢,被告提供的资料都是针对齐钢的,并没有庞大鹏的,被告出示的协议书与被告给付原告的债权抵押凭证不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质押合同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调取了庞大鹏被告诈骗一案中庞大鹏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只有庞大鹏的笔录,没有齐钢的笔录无法印证庞大庞所说是否属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文胜通过孙某介绍与被告李金龙相识,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金龙(甲方)将债务人庞大鹏的债权88000元转让给住朱文胜(乙方),同时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也一并转让,抵(质押)物基本信息为:斯柯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车架号2038712、车主姓名庞大鹏身份证号;第四条约定:甲方需要保证原债权及抵押质押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任何权利瑕疵;第八条约定:因甲方的过失导致质押车辆非原车主质押,涉嫌盗抢、租赁、走私、套牌,造成乙方抵押权丧失,导致质押物被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查扣、扣留,甲方应本合同受让款88000元一周内退还给乙方,逾期一日赔偿乙方违约金为受让款的百分之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朱文胜通过孙某的银行卡给李金龙转款85000元,李金龙将车主为庞大鹏的斯柯达轿车(车牌号为冀J×××××)交付给朱文胜,同时将借款人署名为庞大鹏的《借款质押合同书》一并交付给朱文胜。2018年12月14日庞大鹏向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报案称自己的斯柯达轿车(车牌号为冀J×××××)被齐钢开到献县抵押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月17日将本案涉及的斯柯达轿车扣押后退还庞大鹏。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署名齐钢(庞大鹏)的《借款质押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李金龙向齐钢的610122600408005956045账户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6月10日,质押物车主为庞大鹏斯柯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车架号2038712。 庞大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述称自己购买斯柯达牌轿车交给朋友齐钢使用,后得知齐钢将该车质押给了献县一个叫李金龙的,自己从未到过献县,也未向李金龙借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协议约定甲方需要保证原债权及抵押质押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任何权利瑕疵,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是署名为庞大鹏的《借款质押合同书》,该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的签名,借款人只署名庞大鹏,而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借款质押合同书》借款人署名为齐钢(庞大鹏),李金龙也把借款汇入齐钢的账户,庞大鹏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购买斯柯达牌轿车交给朋友齐钢使用,后得知齐钢将该车质押给了献县一个叫李金龙的,自己从未到过献县,也未向李金龙借过任何款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质押合同书》与原告自己持有的《借款质押合同书》中借款人不一致,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质押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告的受让的债权及质押物存在明显的权利瑕疵,从而导致原告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被告应返还原告受让款85000元,原告提出自己支付了3000余元的违章处理罚款,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目的是通过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质押车辆的使用权,未对被告转让的债权和车辆的质押情况进行审查,导致转让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文胜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会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