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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82民初1361号

赵刚与陈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2-27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刚;陈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882民初1361号

原告:赵刚(原名赵福忍),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平,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石桥市。

原告赵刚(赵福忍)与被告陈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赵福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革和被告陈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刚(赵福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5.02万元及利息12.7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大石桥市农机局综合科长陈士平从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跟原告等4人分三笔共借人民币105.02万元,被告也分别给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2017年11月13日借38.9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8年1月17日借53.76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8年1月24日借12.32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在2018年1月24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本人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4日,先后从赵刚等4人手中借人民币38.94万+53.76万+12.32万=105.02万,借期都是一年,到期本利为43.77+60.21+13.80=117.78万元。我不管自己有多么困难,到期保证无条件本利全部偿还,不差分文,一次付清”。如今期限已过,被告却不兑现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士平辩称,情况属实,借条都是我写的,借贷借条只能证明双方的意向协议,但是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意思,我要求原告出示资金的支付凭证,如果没有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对借款用途陈士平同时辩称,我想借钱玩打彩票,黑彩,网上的六合彩,钱没借到手,没钱玩,保证书打了、借条也打了,但是原告没有给我钱。这三张借条包括保证书虽然写的时间是不同,但是都是在同一时间、同一个条件、同一个坐姿、同一支笔打下的条。在2018年的1月24日上午大约十点左右我在赵刚的家里,就我们两个人,我坐在茶几的位置,坐在木头沙发上,赵刚给我拿的“烟盒纸”打的条。我要向他借款,他让我这么给打的条。第四张保证书也是赵刚给我提供的,赵刚实际没有借我一分钱,我要借钱,他让我打的条,但是他没有给我钱,我可以申请法院鉴定。依原告诉请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及被告的答辩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3日,被告陈士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从赵刚等4同志手中借到38.94万元,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2018年11月13日到期立还,本利计43.77万元。逾期不还,按五分利重新计算,一个月内必须按五分利还清,提前支取,务须提前十天告知,超过半年,付息一半,不足半年和半年多余部分,不计利息。2018年1月17日,被告陈士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从赵刚等4位同志手中借到53.76万元,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9年1月17日到期立还,本利计60.21万元。逾期不还,按五分利重新计算,一个月内必须还清,提前支取,务须提前十天告知,超过半年,付息一半,不足半年和半年多余部分,不计利息。2018年1月24日,被告陈士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从赵刚等4人手中借到12.32万元,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9年1月24日到期立还,本利计13.8万元。逾期不还,按五分利重新计算,一个月内必须还清,提前支取,务须提前十天告知,超过半年,付息一半,不足半年和半年多余部分,不计利息。被告并于2018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于上述三个时间,先后从赵刚等四人手中借款人民币38.94万元、53.76万元、12.32万元,合计105.02万元。借期都是一年,到期本利为43.77万元、60.21万元、13.80万元,合计117.78万元。“保证书”同时注明,(被告)不管自己有什么困难,到期保证无条件本利全部偿还,不差分文,一次付清。上述三张借据及一份保证书,均是被告陈士平在原告赵刚家中一次性亲自书写。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保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4万元、53.76万元、12.32万元及按约定拖欠三笔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三份借据和一份保证书,原、被告均认可是在同一时间、在原告家中只有原告与被告二人在场、用同一支笔由被告亲自书写的。虽然原告诉称是于2017年11月13日这天,按照三份借据原来的借款日期分别书写的,被告辩称是在2018年1月24日这天一并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就此“细节”,本院曾就书写时间问题向本院技术室咨询是否能够做鉴定,以其确认原告、被告谁在“说谎”,以便综合判断案件的事实,但技术部门回复因两个时间相距较短,鉴定无法进行。且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但无论是那一天书写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被告陈士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据的事实。

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原系工作单位的部门领导干部,故被告辩称其没有实际借到款项,为了借到款项就依照原告的要求让怎么写就怎么写的辩解意见,绝对不符合生活真实和交易规则。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均明确载明是“借到赵刚等四人的款项”,故对被告辩称其虽然为原告出具借据,目的是想借到款项去打黑彩,但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的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的目的是炒股票,被告也在庭后提供了2014至2015年间的股票交易记录,欲证明在原告诉称其是为了炒股而借款的不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全面、真实与否,从证据效力看,均不能起到否定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款证据的效力。关于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问题,因被告否认案涉借款是在原来借款基础上累加逐年利息而形成的,故无论原告所说的最初在证人梁某、薛某、刘某三人处拆借的部分真实与否,抑或是资金就是原告本人的款项,均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月息五分的主张,因三笔借款期间不同、借期内利率约定不同,尤其是逾期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应自三笔借款的起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士平给付原告赵刚(赵福忍)借款人民币105.02万元整,并分别自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分别按照借期内利率月息1.5分、1分、1分偿付原告38.94万元、53.76万元、12.32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上款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减半收取7,7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9,720.00元,由被告陈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兆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杨

书记员迟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