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4745号
原告:陈某越,女,200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俊(陈某越之母),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峰,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良,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丽,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艳,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越与被告陈某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峰,被告陈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良返还陈某越的监护财产即土地补偿款38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良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俊与陈某良于2011年12月21日经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陈帅归女方高某俊抚养,小女儿陈某越归男方陈某良抚养,存款114万元,男方54万元,女方60万元。双方无债权债务。”依据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办事处西蒋峪村村民委员会旧村改造政策,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82200元,土地补偿款陈某越应享有382200元。根据高某俊与陈某良的离婚协议约定,陈某越的个人财产由陈某良监护,但陈某越的抚养权现已变更为高某俊,且陈某良已另组建家庭,陈某良再继续监护陈某越的财产已不合时宜,现双方协商无果,陈某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陈某良辩称,陈某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1日高某俊协议离婚以后,一家四口一直共同生活至2017年10月份,双方离婚后,村里发放的款项无论是土地补偿款还是生活费全部由高某俊母亲保管,并以高某俊的名义存在银行,所以这些款项数额和发放的日期陈某良均不知道,2018年6月12日,济南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后,陈某越的抚养权才由陈某良变更为高某俊,在此之前陈某越的生活教育、家庭支出全部由陈某良负责承担;2011年12月11日,陈某良与高某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分割的114万元都是对外债权,陈某良分割的54万元债款至今他也没有收回变现,因此陈某越主张382200元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6日,陈某良作为乙方,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西蒋峪村村民安置及允许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需要安置4人,安置面积160平方米,超安面积20平方米,合计180平方米,乙方选定62号楼4单元501室(100平方米),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 2011年12月21日,陈某良与高某俊协议离婚,并取得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1.大女儿陈帅归高某俊抚养,小女儿陈某越归陈某良抚养,双方可随时探望;2.历下区锦屏家园64号楼2单元302室归高某俊所有,历下区锦屏家园62号楼4单元501室归陈某良所有;3.存款114万元,陈某良54万元,高某俊60万元;4.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另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鲁01民终39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陈某越由高某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越主张根据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办事处西蒋峪村村民委员会旧村改造政策,陈某越自2007年至2016年9月共分得土地补偿款382200元,现陈某越已由陈某良并更为高某俊抚养,陈某良应返还该财产,但是陈某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某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原告陈某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边江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