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1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晋中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2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1、刘某2,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贾某在吕梁捷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告人郭某拳打脚踢致贾某的头部、脸部及左、右侧胸及背部、腰部受伤。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离)公(司)鉴(损伤)字【2019】9号鉴定文书鉴定:贾某鼻部、胸部损伤致使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部骨折、右侧第6肋骨及左侧9、10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贾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贾某对造成被伤害的后果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贾某在吕梁捷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告人郭某拳打脚踢致贾某的头部、脸部及左、右侧胸及背部、腰部受伤。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离)公(司)鉴(损伤)字【2019】9号鉴定文书鉴定:贾某鼻部、胸部损伤致使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部骨折、右侧第6肋骨及左侧9、10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贾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3.证人闫某、李某、张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晋中市榆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 伟
人民陪审员 吴亚林
人民陪审员 任淑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