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24执7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敦红,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沈绪明,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谢聪,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沈绪光,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王丙文(然),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王敦红与被执行人沈绪明、谢聪、沈绪光、王丙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为:
一、被告沈绪明、谢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敦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沈绪光、王丙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绪光、王丙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沈绪明、谢聪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绪明、谢聪、沈绪光、王丙文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沈绪明、谢聪、沈绪光、王丙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敦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本院已依法划拨,并发放申请执行人。3、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4、因被执行人谢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聪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措施。5、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本案执行到位的执行款12221.9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尊敬
审判员 周柯柯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