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522民初4648号

哈斯与包玉山、腾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4-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哈斯;包玉山;腾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4648号

原告:哈斯,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科左后旗农牧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包玉山,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腾信,男,1955年0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系科左后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哈斯与被告包玉山、腾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被告包玉山、腾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14720.00元,本息合计106720.00元;

二、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本金92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 被告包玉山辩称,我对欠款本金92000.00元有异议。2016年3月3日,我从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0.025元,到2017年3月3日到期的利息是18000.00元,本利合计是78000.00元,这样我给原告打了一枚78000.00元的借据。到期后原告又借我给我2000.00元现金,我欠原告80000.00元,以80000.00元为本金,2018年1月3日到期,10个月的利息20000.00元,本利合计10万元元,我又给原告打了一枚10万元的借据。2018年1月3日到期后,我偿还原告20000.00元,我又重新给原告打了92000.00元的借据,其中有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6个月利息12000.00元,本利92000.00元。我认可92000.00元的借据,但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腾信辩称,我对被告包玉山借款没有担保,我属于中间人。被告包玉山与原告哈斯发生的借款的事发生在2016年,我担保的是2018年7月3日,以借据上的签名为准,借据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书写的。我家庭条件不允许我担保,我老伴有尿毒症,我女儿是脑瘫,一家七口人就靠我这点工资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包玉山因家庭生活从原告哈斯处借款80000.00元,月利率0.025元,约定2018年1月3日还款,10个月的利息2万元,被告包玉山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金额为10万元。 到期后,2018年1月3日被告包玉山给付20000.00元,被告包玉山经被告腾信担保共同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金额为92000.00元,约定2018年7月3日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枚借据收据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被告包玉山从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及发生的时间,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玛拉沁大街东段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3月3日原告从其尾号740的银行卡通过网点柜面向被告包玉山的尾号为054的银行卡汇款8万元,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为10个月,10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为2万元,本息合计1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3日10万元借据存根相符,形成证据链,故应认定原告2017年3月3日向被告包玉山出借本金为8万元。2018年1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包玉山给20000.00元应按时间分段计算利息,先付利息后付本金。

被告腾信为被告包玉山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且被告腾信对签名认可,被告腾信辩称为双方中间人无证据证实,故被告腾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斯借款本息100320.00元(计算方式附后); 二、被告包玉山支付原告哈斯2019年5月3日起以76000.00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腾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00元,减半收取1217.00元,由被告包玉山负担1153.00元,原告哈斯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43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德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美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本案本息100320.00元的计算方式如下: 1、2017年3月3日到2018年1月3日计10个月,2018年1月3日付款20000.00元,80000.00元本金X0.02元X10个月=利息16000.00元,80000.00元本金+16000.00元利息-20000.00元=76000.00元本金; 2、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计16个月,76000.00元本金X0.02元X16个月=利息24320.00元,76000.00元本金+24320.00元利息=本息10032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