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克云,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克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鸿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谢克云在陆良县梨树园田地边,以4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了一辆无手续的两轮摩托车,以每辆6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了九辆无手续的两轮电动车。经查证,被告人谢克云收购的九辆电动车中的七辆两轮电动车系覃瑞球、平某、金某2、赵某、汪某、陈某、王某的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七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41元。该七辆电动车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克云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覃瑞球、平某、金某2、赵某、汪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方某、钱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2019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谢克云明知金某1所驾三轮摩托车系其盗窃所得,仍然介绍张某以3100元的价格向金某1购买。经查,该车系龙洪当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89元。该车辆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克云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克云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16日,金某1在师宗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其介绍下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价格是金某1与张某自己谈的,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2.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头晚在师宗县下面偷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第二天早上将车骑到三岔河镇一个村子,打电话给谢克云,在谢克云的介绍下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谢克云家隔壁村的一个男人,其没有告诉谢克云车是偷的,只说是师宗那边没有手续的黑车。最后买车的说不要车,其来骑车就被警察抓获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十多天前叫谢克云帮联系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2019年3月16日早上六点多,谢克云打电话叫去看车,我没有时间,大约八点左右,谢克云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到我家,我看了摩托车,准备买了拉菜用,最后谈成3100元买下来。之后我骑车去板桥拉草,在半路就被公安拦下来,我才知道买的摩托车是被盗的,我就打电话给卖车给我的小伙子,骗他说我不要车,约好到九中那里把摩托车退还给他,卖车给我的小伙子到九中那里就被逮了。4.失主龙洪的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是2016年6月以12000元在雄壁镇上买的。2019年3月16日被盗,当天用摩托车上的定位系统在陆良找到被盗车辆。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9元。6.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某1、张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谢克云。上述证据,被告人谢克云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还列举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桩事实,被告人谢克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桩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被告人谢克云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介绍买卖,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谢克云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克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克云辩解第二桩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克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润红
人民陪审员 陈顺云
人民陪审员 母仓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