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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2民初2856号

潍坊奥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晶、安玉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潍坊奥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晶;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2856号

原告:潍坊奥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李家庄子居委员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晶,男,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安玉伟,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胡丽丽,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郑州路西连云港路北清华科技园11号楼0单元110号。 原告潍坊奥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晶、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晶、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奥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晶给付原告垫付款242439.85元,承担垫款利息19422.21元,总计261862.06元;2、被告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李晶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CSDWFAY00028)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解放牌牵引车(车牌号:鲁L×××××,车驾号:××)及梁山东岳牌挂车(车牌号:鲁L×××××,车驾号:××)的融资租赁业务,还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每月偿还租金16185.21元。因被告李晶(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租金,造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晶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为被告李晶垫付租金339551.11元;被告只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垫付款242439.85元,另产生垫款利息19422.21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共同连带偿还李晶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 李晶、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晶(承租人)因购买车辆融资需要,于2017年7月25日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编号为:FCSDWFAY0002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标的车辆为解放牌牵引车(车牌号:鲁L×××××,车驾号:××)及梁山东岳牌挂车(车牌号:鲁L×××××,车驾号:××),租赁本金总额为421000元,初始租金为42100元,计息本金378900元,租赁月利率6.6‰,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赁月利率2‰,还款期限24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构成违约,出租人可提前终止合同,承租人应在合同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在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依主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出租人根据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如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租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李晶向原告承诺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付款项向其追偿,本人自愿无条件向原告履行债务,并同意按照月息2%就上述债务承担利息。被告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无条件地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李晶的追偿权及李晶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本金、利息、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为履行垫付、回购义务所支付的其它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车辆回收费等)。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直两年。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租赁款项,李晶取得了租赁标的车辆,但未按时足额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18年11月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并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李晶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339551.11元。后李晶只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垫付款242439.85元,另产生垫付款利息19422.21元(按约定利息自2018年5月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保证人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晶及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发放了融资款,李晶作为承租人,在收到租赁物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该被告连续拖欠多期租金,拖欠时间较长,数额较大,已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依法行使合同权利,要求保证人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就其垫付款项向债务人李晶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19422.21元,系根据李晶的承诺书及其实际垫付的款项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理应对李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李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晶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晶、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合同的真实性、欠款数额及利息的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晶偿付原告潍坊奥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242439.85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9422.21元,共计261862.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财产保全费1829元,共计4443元,由被告李晶、安玉伟、胡丽丽、日照天行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雪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