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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01民初1609号

马守旺与陈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守旺;陈维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201民初1609号

原告:马守旺,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系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陈维智,男,汉族,其他身份不详(缺席)。

原告马守旺与被告陈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守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就偿还,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维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张,打印件载明向对方转账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打印件中未载明转账的对象,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借原告2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守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由原告马守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乾

人民陪审员 刘红斌

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