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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6民初3509号

3509苏州恒硕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中缘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恒硕化工有限公司;吴江中缘化工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6民初3509号

原告:苏州恒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伟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中缘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平望镇上横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恒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化工公司)诉被告吴江中缘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缘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硕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友,被告中缘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硕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24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至11月及2019年1月向原告购买洗车水、洗皮水等清洁剂,原告已经按被告通知约定交付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2449元。其催促无果,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中缘化工公司辩称,其向原告购买涂层水、开油水、洗车水、清洁剂、洗皮水、洗网水等货物,其中洗皮水、洗网水、开油水的质量是达标的,洗车水、清洁剂、涂层水的质量是不达标的,质量问题最多的是涂层水。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建良系吴江中缘化工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苏州讯咖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以该两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涂层水、开油水、洗车水、清洁剂、洗皮水、洗网水等货物。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1日向徐建良交付上述货物共计44660元。原告与徐建良一致确认,讯咖电子公司购买上述货物共计9190元,其中涂层水货款为5220元,其余货物均为中缘化工公司所购。根据徐建良签字的送货单,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上述货物价款为35469元。另,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款为32449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交付货物后,其曾通过微信和电话就原告交付的涂层水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称,被告确实向其提过涂层水质量有问题,但其系按被告提供的涂层水样品进行配比原料并向原告出卖的涂层水。其向被告所开发票金额少于交付货物金额,少开的发票项目即为向被告出卖的部分涂层水。审理中,原告还表示,自愿减免其交付给徐建良的所有涂层水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关于涂层水、开油水、洗车水、清洁剂、洗皮水、洗网水的货款为35469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愿减免其中涂层水的货款,本院尊其自愿,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654元。现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理应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洗车水、清洁剂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原告提供的涂层水对其造成相应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中缘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恒硕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7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苏州恒硕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吴江中缘化工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宁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