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28民初86号
原告:申安红,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长子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申先虎,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福,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本科文化,系长子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申安红与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4月10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方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983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就诊,诊断出异常子宫出血、子宫肌瘤、盆腔炎性疾病、失血性贫血(轻度),并当日住院。2018年3月16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全子宫加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原告腹部憋胀、发热,2018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再行右下腹穿刺引流,无缓解。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转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膀胱阴道瘘、感染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腹腔积液、胸腔积液、腹腔感染、贫血。2018年9月27日再次在长子县人民医院进行腹腔镜下膀胱阴道瘘修补术。综上所述,被告在为原告进行全子宫加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侵害,同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原告申安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8年3月24日长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2018年3月24日长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4、2018年4月12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出院证;5、2018年3月10日-2018年3月24日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6、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12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7、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7日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诊疗的情况;8、原告的陈述书,证明原告为鉴定所作的陈述;9、诊疗票据共5支,证明原告零星医疗花费355.1元;10、复印费1支,证明为鉴定复印病案,复印费91元;11、纸尿裤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纸尿裤花费3340.8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情况;13、鉴定意见书,证明1、长子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申安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申安红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申安红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14、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鉴定花费16050元。
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的手术方案符合医学规范;2、原告所遭受损伤系子宫切除术不可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之一,被告对原告已尽到术前告知义务,原告知情了解并签字;3、术后被告对原告积极观察治疗,对原告的诊疗护理及转诊是尽职尽责的;4、根据医疗过错的判定原则,被告尽到了风险预见义务、风险告知义务、风险回避义务、医疗救治义务;5、根据鉴定结果显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原告损害发生起轻微作用,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的15%予以补偿;6、原告的诉请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领款收据各一支,住院费票据31003.52元,医保报销19369.59元,剩余11633.93元,另外门诊票据946.6元,门诊药费1060元,领款收据证明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给原告个人垫付的费用13640.53元。2、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支及长子县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6948.28元。这个费用由县医院承担。除医保报销,长子县医院垫付11968.2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原告申安红到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异常子宫出血、子宫肌瘤、盆腔炎性疾病、失血性贫血(轻度)。3月16日原告接受被告医院的全子宫加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原告腹部憋胀、发热,3月23日被告医院再行右下腹穿刺引流,无缓解。原告3月24日转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膀胱阴道瘘、感染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腹腔积液、胸腔积液、腹腔感染、贫血,4月12日出院。2018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进行腹腔镜下膀胱阴道瘘修补术,2018年11月7日出院。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住院14天,医疗费15477.18元,除医保报销13407.93元外,原告个人垫付的3726元,除个人应付的部分外,退还原告1656.75元;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12日,住院19天,医疗费31003.52元,除医保报销19369.59元,原告申安红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及门诊费等13640.53元,由被告医院予以垫付;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7日,住院41天,医疗费26948.28元,除医保报销外,被告医院垫付11968.28元。对上述医疗费用,原告未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外,原告申安红零星支付医疗费355.1元、纸尿裤费用3340.8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安红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要求对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申安红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申安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4月10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膀胱破裂是子宫切除术常见并发症之一,通常表现为膀胱阴道瘘或膀胱腹腔瘘”,“结合患者膀胱阴道瘘发生发展过程,其形成与本次手术操作存在关联性,提示医院存在手术操作上注意不足的过错”。“本案中医院所采取的相应措施表明,其侧重考虑肠道损伤可能,并考虑了着凉、腹部用力不当、进食因素、既往精神病史因素等,未考虑泌尿系损伤可能,提示医院诊疗思维存在局限性,造成检查措施不充分,进而未能及时明确病因并针对病因进行治疗”。“综上所述,长子县人民医院在对申安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损伤注意不足、术后相应检查措施考虑及实施不充分的过错,其过错与申安红膀胱阴道瘘形成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一)长子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申安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申安红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申安红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50元、为鉴定支付的复印费91元。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申安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申安红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因此应对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机构对“膀胱破裂是子宫切除术常见的并发症之一”和“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申安红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的分析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医院所作的医疗行为对原告损害发生起轻微作用,承担15%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安红的赔偿项目及数字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3月10日-3月24日在被告医院诊断及治疗异常子宫出血等,属诊疗原告自身疾病,此医疗费已解决,且原告未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在此期间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也因属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24日-4月12日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解决,对此原告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属治疗原告膀胱阴道瘘等医疗损害,应在赔偿范围之列;2018年9月27日-11月7日在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解决,对此医疗费,原告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属治疗原告膀胱阴道瘘等医疗损害,应在赔偿范围之列。原告另外支付的医疗费355.1元,有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纸尿裤费用3340.8元,有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医疗损害后两次住院(19天+41天)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一年,即365天,其误工费为145.1元×365天=52961.5元;医疗损害发生后在市医院和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为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为127.9元×60天=7674元;残疾赔偿金为20922元×20年×10%=41844元;伤残鉴定费及复印费为16050元+91元=1614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目共计137316.4元,对以上费用,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承担70%,即137316.4×70%=9612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安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诊疗费等各项费用9612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原告申安红负担1183元,被告长子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先锋
人民陪审员 张旭琴
人民陪审员 任剑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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