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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11执786号

任秀云、倪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秀云;倪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411执786号

申请执行人:任秀云,女,汉族,194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执行人:倪琳,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本院在执行任秀云与倪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证券;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3.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台车辆,但下落不明。4.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信息。 综上所述,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次终结执行程序无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0411执7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礼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