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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9民初69号

廖某4、廖某1等与黄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廖某4;廖某1;廖某2;廖某3;黄某;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9民初69号

原告:廖某4,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务工,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廖某1,女,200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廖某2,女,2013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廖某3,女,2017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廖某1、廖某2、廖某3的

法定代理人:廖某4,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廖某1、廖某2、廖某3的父亲。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榜,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村干部,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原告廖某4的父亲,系原告廖某1、廖某2、廖某3的祖父。

被告:黄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南宁市邕宁区,系被继承人黄玉娟的父亲。

被告:韦某,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址不明,系被继承人黄玉娟的母亲。 原告廖某4、廖某1、廖某2、廖某3(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黄某、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和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榜,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4月22日是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以被继承人黄玉娟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账号为45×××13的账号内存款本金34093.7元及利息归原告廖某4所有;

二、请求依法判决以被继承人黄玉娟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账号为62×××02的账户内存款本金248.52元及利息归原告廖某4所有;

三、请求依法判决以被继承人黄玉娟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43的账户内存款本金147.5元及利息归原告廖某4所有;

四、请求依法判决以被继承人黄玉娟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那楼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内存款本金500.1元及利息归原告廖某4所有;

五、请求依法判决以被继承人黄玉娟名字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楼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62×××67的账户内存款本息共计8601.16元归原告廖某4所有;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廖某4承担。 事实与理由:廖某4与被继承人黄玉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廖某1,次女廖某2,三女廖某3。廖某4与黄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玉娟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账号为:45×××13,该账户内尚有存款34093.7元及利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账号为:62×××02,该账户内尚有存款248.5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43,该账户内尚有存款147.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那楼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10,该账户内尚有存款500.1元;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楼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62×××67,该账户内尚有存款本息共计8601.16元。黄玉娟于2018年10月9日因病去世。以黄玉娟的名字在上述5个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共计43590.98元及利息,是廖某4和黄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属廖某4与黄玉娟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黄玉娟已去世,该存款的一半应归廖某4所有,另一半为黄玉娟的遗产。因黄玉娟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黄玉娟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廖某4、女儿廖某1、廖某2、廖某3及其父母黄某、韦某共同继承。经询问被告黄某,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黄玉娟遗留的财产的继承权,同意应由其继承的份额归廖某4所有。因被告韦某去向不明、无法征询其意见,故黄玉娟遗留的财产应由韦某继承的份额也应暂时归廖某4所有,如果日后找到韦某,再由廖某4将韦某应得的份额支付给韦某。廖某1、廖某2、廖某3均是廖某4与黄玉娟的婚生未成年子女,该三位子女均同意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归廖某4所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黄玉娟名下的银行存款共43590.98元及利息全部由廖某4继承。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黄玉娟的户口本及身份证;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3.村委会证明;4.存折、银行卡;5.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6.结婚证;7.银行存款账号查询单;8.银行存款信息查询单;9.户名黄玉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 被告黄某辩称:本被告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本被告对黄玉娟银行存款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归原告廖某4所有,即本被告自愿放弃应有的继承遗产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廖某4。 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出具的明细查询单2页、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廖某4主张案涉的黄玉娟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全部由廖某4继承、归廖某4所有,有无依据?应否支持?二、本案中黄玉娟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可供继承的银行存款本息数额是多少? 经庭审举证、质证,四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黄玉娟于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2018年10月9日病故。黄某系黄玉娟的父亲,韦某系黄玉娟的母亲,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25日离婚,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现韦某住址不明。廖某4与生前的黄玉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廖某1、廖某2、廖某3三个女儿。原、被告6人均是黄玉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被告6人之外,黄玉娟不存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廖某4与黄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玉娟为户名开立了如下银行账户,用于存储夫妻共同财产: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账户账号为:45×××13;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另一个账户账号为:62×××02;3.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43;4.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那楼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10;5.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楼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67。 黄玉娟病故前未立有遗嘱。自黄玉娟病故后,上述银行账户内遗留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分别如下: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账号为45×××13的账户内截至2019年6月6日的存款为34093.7元;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账号为62×××02的账户内截至2018年11月6日的存款为248.52元;3.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43的账户内截至2018年11月7日的存款为147.5元;4.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那楼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内截至2018年11月6日的存款为500.1元;5.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楼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62×××67的账户内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存款及利息共为8601.16元。上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43590.98元。 对上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43590.98元中属于黄玉娟遗产的部分,原告廖某1、廖某2、廖某3及被告黄某均明确放弃其继承份额,同意其应继承的份额归廖某4所有。四原告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本院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金额按旧的查询清单计算。庭审中,根据新的查询清单显示的最新数额,四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前述内容。被告黄某作出前述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廖某4主张案涉的黄玉娟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全部由廖某4继承、归廖某4所有,有无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黄玉娟病故时留在以黄玉娟为户名的前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43590.98元,系廖某4和生前的黄玉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存款即21795.49元归廖某4所有,另1/2存款即21795.49元是黄玉娟的可供分割的遗产。原、被告6人均是黄玉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被告6人之外,黄玉娟不存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黄玉娟的上述银行存款遗产21795.49元本应由原、被告6人平均继承,即各继承其中的1/6(各3632.58元)。现原告廖某1、廖某2、廖某3及被告黄某均明确放弃继承黄玉娟的遗产,同意将其各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廖某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廖某4对黄玉娟上述银行存款遗产21795.49元的继承份额变更为1/6乘以5倍,即5/6。被告韦某对黄玉娟上述银行存款遗产21795.49元的继承份额为1/6。综上,廖某4对黄玉娟病故时留在以黄玉娟为户名的前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43590.98元及利息享有的份额共计11/12(1/2+1/2×5/6),该份额对应的款项归廖某4所有,被告韦某对上述存款共计43590.98元及利息享有的份额为1/12(1/2×1/6),该份额对应的款项归被告韦某所有。 由于被告韦某未作出放弃继承黄玉娟遗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韦某对黄玉娟病故时留在以黄玉娟为户名的前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43590.98元及利息享有的份额1/12,不应由廖某4继承,也不归廖某4所有。但结合被告韦某现在住址不明、无法联系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当事人的生产、生活,

本院认为前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43590.98元及利息中,被告韦某应享有的继承份额1/12对应的款项,可先由廖某4代为领取和保管,待被告韦某主张时,再由廖某4交付给被告韦某。 二、关于本案中黄玉娟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可供继承的银行存款本息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前文已述,黄玉娟病故时留在以黄玉娟为户名的前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系廖某4和生前的黄玉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存款及利息归廖某4所有,另1/2存款及利息是黄玉娟的可供分割的遗产。廖某4对黄玉娟病故时留在以黄玉娟为户名的前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享有的份额共计11/12(1/2+1/2×5/6),该份额对应的款项归廖某4所有。被告韦某对黄玉娟病故时留在以黄玉娟为户名的前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享有的份额为1/12(1/2×1/6),该份额对应的款项归被告韦某所有。具体如下: 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账号为45×××13的账户内的存款为34093.7元,其中1/2即17046.85元及利息属黄玉娟的可供继承的银行存款;该34093.7元的11/12即31252.56元及利息归廖某4所有;该34093.7元的1/12即2841.14元及利息归被告韦某所有; 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开立的账号为62×××02的账户内的存款为248.52元,其中1/2即124.26元及利息属黄玉娟的可供继承的银行存款;该248.52元的11/12即227.81元及利息归廖某4所有;该248.52元的1/12即20.71元及利息归被告韦某所有; 3.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43的账户内的存款为147.5元,其中1/2即73.75元及利息属黄玉娟的可供继承的银行存款;该147.5元的11/12即135.21元及利息归廖某4所有;该147.5元的1/12即12.29元及利息归被告韦某所有; 4.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那楼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内的存款为500.1元,其中1/2即250.05元及利息属黄玉娟的可供继承的银行存款;该500.1元的11/12即458.42元及利息归廖某4所有;该500.1元的1/12即41.68元及利息归被告韦某所有; 5.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楼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62×××67的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为8601.16元,其中1/2即4299.02元属黄玉娟的可供继承的银行存款;该8601.16元的11/12即7884.36元归廖某4所有;该8601.16元的1/12即716.76元归被告韦某所有。 综上,上述5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43590.98元,其中的11/22即39958.4元及利息归廖某4所有,由廖某4到上述各银行办理领取手续;另1/12即3632.58元及利息归被告韦某所有,也由廖某4到上述各银行代为办理领取手续并暂代被告韦某保管,待韦某主张时,廖某4再将该3632.58元及利息交付被告韦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户名为黄玉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账号为45×××13的账户内截至2019年6月6日的存款34093.7元的11/12即31252.56元及利息归原告廖某4所有、由原告廖某4领取;该34093.7元存款的1/12即2841.14元及利息归被告韦某所有、由原告廖某4代为领取和保管; 二、户名为黄玉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那楼营业所账号为62×××02的账户内截至2018年11月6日的存款248.52元的11/12即227.81元及利息归原告廖某4所有、由原告廖某4领取;该248.52元的1/12即20.71元及利息归被告韦某所有、由原告廖某4代为领取和保管; 三、户名为黄玉娟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账号为62×××43的账户内截至2018年11月7日的存款147.5元的11/12即135.21元及利息归原告廖某4所有、由原告廖某4领取;该147.5元的1/12即12.29元及利息归被告韦某所有、由原告廖某4代为领取和保管; 四、户名为黄玉娟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那楼分理处账号为62×××10的账户内截至2018年11月6日的存款500.1元的11/12即458.42元及利息归原告廖某4所有、由原告廖某4领取;该500.1元的1/12即41.68元及利息归被告韦某所有、由原告廖某4代为领取和保管; 五、户名为黄玉娟的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楼信用社账号为62×××67的账户内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存款本息8601.16元的11/12即7884.36元归原告廖某4所有、由原告廖某4领取;该8601.16元的1/12即716.76元归被告韦某所有、由原告廖某4代为领取和保管。 (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的银行存款本息的准确数额以办理领取手续当日对应银行核算的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廖某4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春蝶

人民陪审员  黄福生

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池明志

书 记 员  周逍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