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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4执123号

浙江仙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豪、泮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仙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豪;泮苏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24执12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仙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潘宏强。 被执行人李文豪,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执行人泮苏琴,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住仙居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仙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24民初146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仙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仙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184.9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4元,执行费71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0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李文豪、泮苏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公积金。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作出司法拘留15天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仙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李文豪、泮苏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024执1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