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2民初8208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孝,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告:王治友,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5738683Q。
法定代表人:郑平,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世孝、王治友、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被告王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孝、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6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王世孝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重庆市潼南区花田公路驶出,往产业大道左转弯行驶时,与王治友驾驶的渝A726**重型货车(所有人: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王世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世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事故伤者王世孝垫付抢救费用162200元。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王世孝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王治友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王治友。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治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垫付了王世孝的抢救费属实。其他意见与被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王世孝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重庆市潼南区花田公路驶出,往产业大道左转弯行驶时,与王治友驾驶的渝A726**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世孝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世孝承担主要责任,王治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事故伤者王世孝垫付抢救费用162200元(收款人为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渝A726**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治友,系被告王治友挂靠在被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医药费专用收据,电汇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垫付了抢救费用的,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公安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友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世孝、王治友按照50%:50%的比例偿还抢救费用。即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62200元应由被告王世孝返还162200元×50%=81100元,由被告王治友返还162200元×50%=81100元。渝A726**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治友,被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治友应返还的抢救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81100元; 二、被告王治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81100元,被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治友应返还的抢救费811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王世孝负担1772元,由被告王治友、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蔡紫微
人民陪审员 颜怀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鲍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