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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26民初1131号

何某与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牟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626民初1131号

原告:何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牟某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被告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某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4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牟某某修建德江县沙溪乡大土至黄坝的公路工程缺乏资金,于2018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的还款期为2018年10月15日。期到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和2019年4月5日两次委托务川洪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代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作为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相关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因此,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牟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两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务川洪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代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3次),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偿还2万元后尚欠48万元的事实。

被告牟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金额只有本金20万元和油款5万元,共计25万元,其余款项是利息。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应提供另外25万元的打款依据,如没有依据,被告只偿还25万元。被告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电话录音(3次)以及2019年4月5日的付款委托书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24日牟某某付款委托书,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借条、电话录音(3次)以及2019年4月5日的付款委托书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又未提供向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某某承包了德江县沙溪乡大土至黄坝公路的修建,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主要用于公路的水稳和沥青摊铺费用,并承诺以合伙做工程以及今后拿工程给原告做,向原告提出帮被告在公路修建工程中垫资,原告出于信任按被告要求支付了部分资金,其中包括5万元的油款,2018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因被告暂无还款能力,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为2018年10月15日。期到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解除原告的顾虑,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委托务川洪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代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最终未能兑现。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4月5日偿还了2万元,同时又委托务川洪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应为48万元(本为50万元,已偿还2万元),除被告承认的20万元及5万元油款外,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帮被告在公路工程中垫资的事实,该部分垫资应作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在借条中有25万元是利息,只应偿还另外25万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牟某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48万元(已扣减原支付的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腾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悠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