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831执205号
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宋某某盗窃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2013)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罚金10000元。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4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提起查询被执行人宋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宋某某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6月23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提起查询被执行人宋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宋某某纳入失信名单。经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0元,未受偿10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祥峰
审判员 郑志伟
审判员 丁国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