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2018)吉0821民初2721号
原告:阚淑芹,女,1951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2014号粮食学校家属楼3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林,镇赉县建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镇赉镇洋营子村东洋营子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镇赉镇洋营子村东洋营子屯,系陈勇父亲。 原告阚淑芹与被告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阚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林,被告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勇给付赔偿款210554.3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08.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46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牙齿镶复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首先由陈勇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14时25分许,陈勇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带拖斗,沿新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粮库环岛路口处逆向驶入正阳北街,与沿正阳北街由西向东行驶杨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发、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阚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发承担次要责任,阚淑芹无责任。阚淑芹伤后入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右侧3至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牙冠折断等。共住院治疗26天,病情好转出院。阚淑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陈勇辩称,阚淑芹所乘坐电动车的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不允许上路行驶,不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待质证时予以发表。 根据阚淑芹的起诉和陈勇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陈勇是否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阚淑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阚淑芹要求陈勇给付210554.39元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阚淑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1、镇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阚淑芹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药费清单原件各1份,医疗费收据原件2张(包括急救车费用票据1张);3、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4、镇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暂住人口详细复印件1份。 经质证,陈勇对阚淑芹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陈勇举证如下: 1、住院押金复印件14张(比实际支付少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及证明原件1份(庭后提供)。 经质证,阚淑芹对陈勇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8日14时25分许,陈勇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带拖斗,沿新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粮库环岛路口处逆向驶入正阳北街,与沿正阳北街由西向东行驶杨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发、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阚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发承担次要责任,阚淑芹无责任。阚淑芹伤后入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右侧3至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牙冠折断等。共住院治疗26天,病情好转出院。经鉴定,阚淑芹因伤导致身体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牙齿镶复费需人民币10800元。现阚淑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陈勇给付赔偿款210554.39元,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勇诉前为阚淑芹垫付了34725.96元(34100元+415.47元+210.49元=34725.96元)医疗费。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陈勇应对阚淑芹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勇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带拖斗与杨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阚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勇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阚淑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其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带拖斗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农用车,而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阚淑芹要求陈勇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二、阚淑芹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确认阚淑芹的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43953.65元(43327.59元+210.49元+415.57元=43953.65元); 2、护理费:经鉴定,阚淑芹因伤所需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有6天为一级护理,故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247.92元〔140.12元×(6×2+54)=9247.92元)〕,其诉请的9808.4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阚淑芹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6天,其诉请的2600元(100元×26=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阚淑芹因伤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户籍虽为农村,但早在2015年2月3日便已在镇赉县城居住,距事故发生时已超一年以上。但因其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7周岁,故其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2036.75元〔28319元/年×13×(20%+2%+3%)=92036.75元〕,其诉请的154621.8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6、精神抚慰金:结合阚淑芹的伤残等级,其诉请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牙齿镶复费:10800元; 8、营养费:经鉴定,阚淑芹所需营养期为60日,合理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60=1800元),其诉请的6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9、鉴定费:2700元; 10、交通费: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68638.32元。 三、陈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阚淑芹的赔偿款数额。 阚淑芹的合理损失为168638.32元,其中医疗费439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牙齿镶复费费10800元,共计59153.65元,包含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9247.92元、伤残赔偿金9203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784.67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陈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阚淑芹的赔偿款为116784.67元(10000元+106784.67元=116784.67元)。 四、陈勇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给付阚淑芹的赔偿款数额。 阚淑芹的合理损失为168638.32元,扣除陈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16784.67元,余额为51853.65元,应由陈勇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6297.56元(51853.65元×70%=36297.56元)。扣除陈勇之前垫付的34725.96元,陈勇在交强险外还应给付阚淑芹赔偿款1571.6元(36297.56元-34725.96元=157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勇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阚淑芹赔偿款116784.67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571.6元,两项合计11835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阚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阚淑芹负担1791元,陈勇负担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莫 琳
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
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