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9民初747号
原告:杨少平,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申建国,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杨少平诉被告申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申建国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1日,原告杨少平在被告申建国的担保下,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刘文改,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4%。后原告因经济紧张多次通过被告向刘文改讨要无果。现原告知悉刘文改因其他事情已经判刑入狱,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申建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少平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刘文改借原告5万元,申建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申建国担保下原告杨少平借给刘文改现金50000元,当场刘文改又给付原告杨少平2000元,同时,刘文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少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刘文改139××××9348,担保人:申建国132××××9998,2012.8.31”。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杨少平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申建国在担保人后的签名,被告申建国应当对本借条所载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申建国与原告杨少平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刘文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申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申建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及利息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本案中,原告自认在向借款人刘文改交付借款时,刘文改当场给付原告20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刘文改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刘文改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是利息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也没有载明利息,因此,对原告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刘文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刘文改和担保人申建国催要借款的时间,因此,逾期还款之日认定为原告在本院起诉之日。故被告申建国应自原告起诉日(2019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48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申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少平担保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芳
人民陪审员 贾秀团
人民陪审员 姜西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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