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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2民初1549号

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龚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龚华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2民初1549号

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0047210C。

法定代表人:吴香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龚华财,男,土家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香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形成了对账单(欠条)。因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华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确认单,载明:“欠款人龚华财,经对账,截止2017年3月13日,上述欠款人共欠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在此之前的所有单(条)作废。欠款人龚华财”。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证实,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因对账确认单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华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龚华财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