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忠,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应才,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绍忠因与被上诉人黄应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忠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两次(具体时间无法明确),每次借款20000元,扣除每次借款时当即扣除的1000元,实际收到借款38000元。另10000元系案外人魏桂林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
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案外人魏桂林系被上诉人姻亲,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相反,还采信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刻意制作的向案外人赵锦标出具的借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三、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因其中10000元款项系魏桂林所借,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应才辩称,本案双方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0日,因上诉人资金紧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84700元。上诉人出具借条交被上诉人收执,并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14700元,本金5000元,并同意于2018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65000元,还重新出具借条交被上诉人收执。2018年4月13日,上诉人承诺2018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84700元。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上诉人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书面承诺将于6月30日还款25000元、于7月30日还款25000元、于8月30日还款34700元。因上诉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向被上诉人借款三次并非事实,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一次,即2017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款项,履行方式与借条记载一致。2017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第二次出具借条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一审中只有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魏桂林系案外人,如何通过案外人来评判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上,魏桂林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也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10000元,而是5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将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应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绍忠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3250元,合计68250元;由张绍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张绍忠向黄应才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黄应才以现金方式向张绍忠交付了借款。后张绍忠于2017年12月10日向黄应才偿还了借款利息14700元、本金5000元,又另向黄应才出具了《借条》,约定:张绍忠借到黄应才现金65000元,到2018年8月30日还清。但张绍忠未按期还款。2015年2月14日,张绍忠向黄应才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后张绍忠未按期还款。一审庭审中,黄应才明确表示只要求张绍忠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生效,故对黄应才诉请张绍忠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黄应才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合法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绍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应才借款本金6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张绍忠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耿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偿还部分款项并另行出具借条时的情况。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还款时证人耿某在场,但不认可其关于还款情况的陈述。
本院认为,因证人关于借款、还款情况的陈述不明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审查确认。经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4700元、本金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多份借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持异议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并非本案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如何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70000元。上诉人称包含案外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10000元在内,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8000元,但对其上诉主张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魏桂林的谈话录音资料不能明确证实上诉人的借款数额,相反,上诉人多次出具借据对于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已偿还的款项数额,同样,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并结合被上诉人关于已经偿还5000元本金的自认,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绍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张绍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圆圆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一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