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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6执恢629号之一

于海龙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陌禅;于海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6执恢6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孙陌禅,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执行人:于海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京0116民初6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于海龙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返还孙陌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因于海龙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孙陌禅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划拨于海龙银行存款24700元,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档案。因于海龙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5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于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于海龙至今未自动履行。本院已冻结于海龙的部分银行账户,划拨其银行存款4133.08元,拍卖于海龙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拍卖价款发还抵押权人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2500元,发还孙陌禅112607.5元,并对于海龙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于海龙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余款暂未执行。孙陌禅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孙陌禅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于海龙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孙陌禅发现被执行人于海龙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于海龙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周忠良

审判员 朱洪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