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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民初56号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2民初56号

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汪传虎。

第三人: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部,住。

负责人:张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城镇公司)与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开发公司)、第三人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部(以下简称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棕榈城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海开发公司、第三人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棕榈城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利海开发公司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6779206.73元;2、请求利海开发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26779206.73元工程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5199442.69元;3、请求利海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棕榈城镇公司与利海开发公司签订了《芜湖利海文化生态旅游项目主广场(停车场)及码头、牌坊、主河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利海开发公司应恪守履行。2014年6月,利海开发公司作为甲方,棕榈城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芜湖利海文化生态旅游项目主广场(停车场)及码头、牌坊、主河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棕榈城镇公司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芜湖利海文化生态旅游项目主广场(停车场)及码头、牌坊、主河道的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合同暂定总价为18000000元,本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二、棕榈城镇公司已完成项目施工并经利海开发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本项目全部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且项目的工程款亦已经第三方机构审定并经棕榈城镇公司、利海开发公司双方确认,利海开发公司应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6779206.73元。根据《施工合同》第30条及第31条的约定,本项目全部工程款共分三期支付,现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利海开发公司应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施工合同》第30条第3款约定“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完工,工程形象设计进度100%,工程实际完工后四个月,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5%”。本项目已于2015年1月23日完工,因此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15年5月23日已经满足。《施工合同》第30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同时该合同第44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后56日内审核完毕,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未在56日内审核完成或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乙方上报结算”。本项目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后,棕榈城镇公司已于2016年4月19日向利海开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利海开发公司未在56日内完成审核,应视为本项目已于2016年6月14日完成结算,因此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16年12月14日已经满足。《施工合同》第30条及31条中约定本项目保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利海开发公司应在园建、水电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与棕榈城镇公司办理支付手续并在手续完善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本项目工程保修期已于2017年6月25日届满,因此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17年7月14日亦已满足。鉴于本项目的全部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利海开发公司应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项目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后,棕榈城镇公司多次催告利海开发公司派员对接结算工作却未有回应。此后棕榈城镇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作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并于2016年4月19日向利海开发公司提交,但利海开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56日期限内完成审核或提出意见,直至2016年5月7日,利海开发公司才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造价审核。2017年2月23日及2017年8月3日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分别出具了二份《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本项目工程造价共计26779206.73元。该二份《结算审核报告》已经棕榈城镇公司、利海开发公司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利海开发公司应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6779206.73元。

三、利海开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系属严重违约行为,利海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199442.69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6条约定:“在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下,甲方逾期付款的,超期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棕榈城镇公司多次催告支付工程款,但利海开发公司至今未就本项目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拖欠棕榈城镇公司工程款共计26779206.73元,应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199442.69元。综上,棕榈城镇公司、利海开发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棕榈城镇公司已适当履行《施工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利海开发公司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26779206.73元,并应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海开发公司、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均未作答辩。棕榈城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芜湖利海文化生态旅游项目主广场(停车场)及码头、牌坊、主河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利海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棕榈城镇公司作为承包方,约定棕榈城镇公司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芜湖利海文化生态旅游项目主广场(停车场)及码头、牌坊、主河道的景观绿化工程建设。2、证据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棕榈城镇公司企业名称由“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3、证据三工程联系单,证明本项目于2015年1月23日实际完工,利海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实际完工后四个月内支付部分工程款11700000元。4、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项目已于2015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棕榈城镇公司已适当履行《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5、证据五《芜湖利海文化旅游生态景观工程镇区码头改造区绿化部分养护期到期移交表》,证明棕榈城镇公司在本项目完工后已进行了绿化养护,且在养护期届满后与利海开发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棕榈城镇公司已适当履行《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义务。6、证据六《关于芜湖利海生态旅游项目待解决相关问题的函》,证明本项目竣工验收后,棕榈城镇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及2015年11月9日两次发函催告利海开发公司派员对接结算工作,但利海开发公司未予回应。7、证据七签收单,证明棕榈城镇公司已于2016年4月19日向利海开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8、证据八《业务约定书》、证据九2017年2月23日结算审核报告、证据十2017年8月3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利海开发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造价审核。2017年2月23日及2017年8月3日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分别出具了2份《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本项目工程造价共计26779206.73元。9、证据十一会议纪要,证明陶跃进是利海开发公司员工,是利海开发公司盖章确认的施工协调周例会会议纪要的抄送对象,陶跃进签字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应对利海开发公司发生效力。10、证据十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证明利海开发公司已于2015年7月17日同意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1700000元;陶跃进职务为利海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且陶跃进有权代表利海开发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款,因此陶跃进签字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应对利海开发公司发生效力。利海开发公司、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棕榈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棕榈城镇公司、利海开发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棕榈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2016年4月13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棕榈城镇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棕榈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十一,加盖有利海开发公司建设管理部的印章,且会议纪要中记载陶跃进、崔柏根为利海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上陶跃进做为利海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署名、崔柏根做为利海开发公司成本管理部工作人员署名,崔柏根在《竣工验收报告》利海开发公司工程总监位置署名,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与证据三工程联系单、证据十一会议纪要、证据十二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陶跃进、崔柏根为利海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务,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十一予以采信;对棕榈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五,陶跃进在该证据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署名,周计超在该证据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署名,应系代表利海开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棕榈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崔柏根、周计超签收函件及结算材料,应系代表利海开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棕榈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根据本院对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的询问以及陶跃进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的意见,足以证明系利海开发公司委托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对该报告审定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海开发公司与棕榈城镇公司签订《芜湖利海文化生态旅游项目主广场(停车场)及码头、牌坊、主河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棕榈城镇公司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芜湖利海文化生态旅游项目主广场(停车场)及码头、牌坊、主河道的景观绿化工程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8000000元,本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合同第30条约定:“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完工,工程形象设计进度100%,工程实际完工后四个月,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第31条约定:“在园建、水电保修期2年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后如无质量问题,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后于7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保修款无息支付手续,手续完善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第44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后56日内审核完毕,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未在56日内审核完成或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乙方上报结算。”第136条约定:“在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下,甲方逾期付款的,超期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案涉项目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棕榈城镇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利海开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16年5月7日,利海开发公司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造价审核。2017年2月23日及2017年8月3日,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分别出具了二份《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26779206.73元。该二份《结算审核报告》已经棕榈城镇公司、利海开发公司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利海开发公司未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工程款,棕榈城镇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利海开发公司与棕榈城镇公司签订的《芜湖利海文化生态旅游项目主广场(停车场)及码头、牌坊、主河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棕榈城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利海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的陈述及棕榈城镇公司提交的《业务约定书》,能够证明利海开发公司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对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出具的二份《结算审核报告》,利海开发公司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陶跃进签字同意审定的工程价款,应系代表利海开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利海开发公司与棕榈城镇公司均认可二份《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利海开发公司工程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对于棕榈城镇公司主张利海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6779206.73元的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棕榈城镇公司向利海开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36条约定,在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下,利海开发公司逾期付款的,超期部分应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在第30条约定了相应付款条件为: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完工,工程形象设计进度100%,工程实际完工后四个月,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从棕榈城镇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见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完成工程形象设计进度100%,棕榈城镇公司据此认为利海开发公司应于2015年5月23日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5%。但利海开发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记载“通过2015年1月23日初步检查发现,现场存在局部不足”,并不足以证明此时工程已实际完工。对于棕榈城镇公司认为利海开发公司应自2015年5月23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定利海开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5日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5%。棕榈城镇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利海开发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棕榈城镇公司认为利海开发公司未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在56日内审核完成或提出意见,应当自2016年6月14日起六个月后即2016年12月14日向棕榈城镇公司付至案涉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因利海开发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应当自2016年12月14日向棕榈城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棕榈城镇公司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利海开发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4日前向棕榈城镇公司付至案涉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4日前付清。因棕榈城镇公司、利海开发公司均认可建友咨询公司芜湖分部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结论,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为26779206.73元。故此,对于棕榈城镇公司主张利海开发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15年10月25日以11700000元(合同暂定总价的6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4日以25440246.39元(结算价的9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4日以26779206.73元(结算价)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棕榈城镇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779206.73元;

二、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以25440246.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以26779206.7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1993元,由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训明

审 判 员  李广磊

人民陪审员  李 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