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5514号原告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三十里铺村第四村民组郑上路北200米。法定代表人,侯瑞华。委托代理人王士燕,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洪,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法定代表人,孙中起。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政府南院法定代表人,王月华。委托代理人李靖、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美丽泉小区**楼**东商业房法定代表人金仓高健。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全生,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侯怀亮,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申东合,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袁绍辉,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全生、侯怀亮、袁绍辉、申东合、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燕、董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魏玉堂到庭,被告侯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靖、宋燕京到庭,被告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袁绍辉、申东合、冯全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水区金田数码中心供应商品砼,并由建设单位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方股东申东合、侯怀亮、袁绍辉对砼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结算价格按照郑州市建委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砼指导价同期同标号不含税单价下浮13%作为出厂价,运费21元每立方,付款方式为金田数码中心工程基础、地下、地下室及地上**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日内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量的80%工程款;主体封顶后,45日内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量的80%工程款;6个月内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款。被告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保质、保量的供应商品砼。然,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3094.45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望判如所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3094.45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35.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
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诉权,属于追加主体有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河南胜达的起诉。
二、原告向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货款1893670.69元,相反,原告还应当赔偿答辩人因其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4517100元。
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建本案中的“金田数码中心项目”工程。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答辩人在原二审中,已明确自认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四、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怀亮辩称,同胜达和裕鸿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作为供方于2016年9月23日与被告裕鸿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被告冯全生在被告裕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主要载明:由原告向被告裕鸿建筑公司承建的金水区金田数码中心供应商品砼,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由被告指定高玉军、李建军负责签收。并由建设单位河南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方股东申东合、侯怀亮、袁绍辉对砼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付款方式为金田数码中心工程基础、地下、地下室及地上**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日内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量的80%工程款;主体封顶后,45日内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量的80%工程款;6个月内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款。被告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提交的7份对账单自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至,对账单显示该阶段客户为被告裕鸿公司,被告冯全生作为需方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捺印,结算数额共计3645019.6元。2、2017年2月10日被告金田置业向原告发放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涉案工程由原承建单位被告裕鸿公司变更为被告胜达公司,施工单位投资人及现场负责人不变。2015年11月10日被告胜达公司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胜达公司承建,该合同中被告胜达公司代表人处由被告冯全生签字。原告提交的4份对账单自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对账单显示该阶段客户为被告胜达公司,被告冯全生作为需方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捺印,结算数额共计1893670.69元。3、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全生称其于2017年1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原告亦承认收到货款200万元;4、在本院审理的(2018)豫0105民初3352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田公司向其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被告胜达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5、2017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金田数码中心A座主体五层结构墙柱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需要剔凿重新处理,原告公司承诺委托被告胜达公司全权处理施工事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公司负担,原告公司樊嘉在原告公司代表人处签字。被告胜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26日被告冯全生与原告公司员工樊嘉通话录音中樊嘉有以下语句:“你们再看一家吧,就是这,公司原则上是跟你们协商一下,看你们能不能再找一家,这确实是不敢再出问题了”、“我也给我们的领导们股东们也都反映了,包括俺老板也都说了,我觉得这个事儿我们计划解决……我说人家工地现在已经定了,有些钱出来已经出过不能更改了,他们也同意了,既然不能更改,你们就拿一个具体的”、“不用再谈了,咱也就不因这几万块钱在那绕来绕去,就是这,二百了一百八了都可以……”;6、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郭建军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处理金田数码中心A座主体五层混凝土费用为241万元,已由被告冯全生全额支付给郭建军施工队。被告胜达公司出具《关于五层墙柱混凝土处理费用清单》一份,清单合计2417100元,其中包含工期延误费57万元(劳务27万元,项目3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履行。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二被告公司代表人被告冯全生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视为对结算金额的承认。
被告裕鸿公司答辩称其未承建本案中的“金田数码中心项目”工程,亦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在本院审理的(2018)豫0105民初3352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田公司向其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被告胜达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故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应系被告胜达公司承建,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裕鸿公司的对账单显示结算数额为3645019.6元,其实际使用人应为被告胜达公司,应由被告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对账单显示结算数额共计1893670.69元。该货款亦应由被告胜达公司支付。
被告胜达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241万余元,应予扣除。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胜达公司出具有承诺书,且原告公司员工樊嘉参加了施工各方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组织的专家论证会。在2017年6月26日樊嘉与被告冯全生的通话录音中其亦承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原告认可赔偿。在本院对樊嘉进行的询问中,樊嘉称记不清楚其所说的“二百了一百八了都可以……”是什么意思,但该句出现前双方一直谈论的是赔偿的钱数问题,根据该通话前后语境
本院认为樊嘉的该表述应是对损失数额的一种自认,数额为18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被告胜达公司提供的《关于五层墙柱混凝土处理费用清单》中计算损失为2417100元,其中包含工期延误费57万元(劳务27万元,项目30万元)。但被告胜达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郭建军向其出具《结清证明》中显示被告冯全生向案外人郭建军支付款项2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胜达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工期延误费系因工期延误导致的合同损失,并非其向案外人郭建军支付的款项,被告胜达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认可。参照被告胜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公司的陈述,本院酌定损失为2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并抵扣损失后,被告胜达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438690.29元。被告金田公司、冯全生、侯怀亮、袁绍辉、申东合,并非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2019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38690.29元;(2019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5元,由原告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157元,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
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培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