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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226行审5号

龙家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其他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龙家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1226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MB1563913H。 负责人谭华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国晖,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龙家纯,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环国土资处字〔2018〕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大才乡大麻村下为屯集体土地582.38平方米建设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环自然资处字〔2018〕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限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环自然资催字〔2018〕第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执行人遂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环国土资处字〔2018〕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环国土资处字〔2018〕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东    波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人民陪审员覃美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覃    桂    杏

书 记 员 卢    欣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