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民初203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万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6号街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东胜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万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万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万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43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3元,合计559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所有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物业费及违约金的算法详见附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东胜区盛世康城1号楼2单元18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设面积89.21平米,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协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积极按照合同及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物业费即543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诉讼请求1当中违约金的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第2、第4项。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协合同》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14日按每月每平米1.98元收取物业费,2016年12月15至2019年4月15日按照每月每平米1.68元收取物业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东胜区天骄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过八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2015年每月每平米2元,2016年每月每平米1.8元,2017年、2018年每月每平米1.4元。被告杜保国为东胜区天骄佳苑小区3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面积为144.06平方米。对以上事实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确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44.06平方米×2元/月×12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457元;144.06平米×1.8元/每月×12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112元;144.06平米×1.4元/每月×12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420元;144.06平米×1.4元/每月×9个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1815元。共计10804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富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东胜区天骄佳苑小区3号楼901号房屋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8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存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若萱 来自